死刑在预防经济犯罪中的价值分析/孟琳(4)
另外,从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来看,我国于1998年10月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六条第二款中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厉的罪行的惩罚。”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在1994年5月25日通过的《保证面临死刑者权利的保护的保障措施》所界定标准,“最严重的罪行” 实际上指的是最严重的暴力犯罪。由此理解,财产犯罪、经济犯罪等不涉及暴力的犯罪就不能认为是最严重的犯罪,既然如此,我国对经济犯罪死刑的大量适用就有悖于国际公约,我国作为缔约国,理应遵守该国际公约。
(3)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利于我国开展国际司法协助和打击外逃经济犯罪
外逃的贪官严重地践踏了我国的法律,破坏了国家的形象,理应受到法律的严惩。由于国际间的法律冲突和司法管辖壁垒,缉拿外逃贪官非常困难。其一,引渡犯罪嫌疑人是通过外交途径进行的,目前除了西欧南美一些国家可以进行多边引渡外,其他一些国家都是双边引渡。目前和中国有引渡条约的国家有20多个,都是些和中国有历史渊源的国家或中小国家,而在和大国进行合作的时候,只能依靠司法协助。美国、英国这样的发达国家目前都还没有与我国建立起司法协助协定。究其原因是这些国家规定了“死刑不引渡”原则,“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和“双重归罪”等原则。致使绝大部分经济犯罪分子仍然逍遥法外,对国家的利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其二,从这些年引渡的犯罪嫌疑人来看,这些外逃贪官都是有一定权势者,他们既有贪污国家财产的便利,也有外逃出国的种种条件,他们涉嫌的犯罪主要是经济犯罪,特别是贪污贿赂犯罪,他们犯罪后留在国内与逃到国外的“同罪不同罚”现象。这就形成了不平等,没有外逃的人留在国内将可能判死刑,而外逃的人根据国际惯例反而不会被判死刑。
如果对经济犯罪科以死刑,有贬低人的生命价值之嫌。因此,从刑罚的等价分配上,对经济犯罪处以死刑,笔者认为有失公允。
孟琳,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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