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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战区巡回审判制度述略/罗金寿(6)
  2.自为判决。民事案件第一审诉讼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审法院得废弃原判决,而自为判决。但第二审法院不得以第一审法院违背专属管辖而废弃原判决。刑事案件原审判决因告知管辖错误、免诉、不受理不当而撤销,第二审法院自为判决。而对上述两种情形,根据《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非巡回审判区域或非进行巡回审判时,得以判决将该案件发回原审法院。[23]
  3.不经言词辩论判决。民事案件对第一审基于舍弃认诺所作的判决提起上诉,显无理由者,可以不经言词辩论以判决驳回。民事案件或最重本刑为有期徒刑以下之刑的刑事案件,第一审判断事实显然无错误且斟酌一切情事,确定没有新事实或新证据提出的,可以不经言词辩论而为判决。
  4.判决书制作及宣示。巡回审判中判决书制作也较简单,判决书理由可以仅记载要领,其事实除引用第一审判决处外也只记要领。宣示判决应自言词辩论终结之日起三日内行之,并应于宣示前作成判决书,而在非巡回审判情况下,自辩论终结时起五日内宣示判决书。
5.对裁定的抗告
  对于巡回审判推事的裁定,除属驳回上诉,上诉逾期声请回复原状,声请再审,以抗告为有理由而废弃或变更原裁定,定刑者五种情形外,不得提起抗告。对巡回审判推事科处证人、鉴定人或通译罚金的裁定只能声请其所属法院撤销或变更。
  (五)执行
  巡回审判推事判决有期徒刑以下之刑的案件未经被告上诉者应即执行。刑事诉讼的执行由当地第一审检察官或县长实施。对于接收羁押及徒刑拘役服劳役之执行,有监所地方照旧办理,无监所地方由巡回审判推事交县政府或者附近监所处置。
  裁判确定后,发觉为累犯者变更刑罚和数罪并罚决定应执行之刑的裁定,在巡回审判时不必经过声请程序。
  (六)添具意见书规定
  一般情况下,原法院或审判长认民事抗告为有理由,应更正原裁定。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间或对于不得抗告的裁定抗告,原法院或审判长应驳回。如果原法院或审判长不为前二项裁定,应添具意见书,速将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如认为必要时,应送交诉讼卷宗。”[24]原审法院认为刑事抗告有理由,应更正其裁定,认为全部或一部无理由者,应于接受抗告书状后三日内添具意见书送交抗告法院。[25]但上述添具意见书的规定不适用于巡回审判。
  (七)附带民事诉讼
  《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第496条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提出诉状于法院为之。而战时巡回审判制度中得以言词为向巡回审判推事起诉。《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第505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与刑事诉讼同时判决,或于刑事诉讼判决后五日内判决之。在实施巡回审判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确系繁杂者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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