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战区巡回审判制度述略/罗金寿(7)
(八)不适用辩护制度
《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章对于辩护制度有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战区巡回审判中不适用辩护制度,这也是适应战区司法机关不健全,律师大多迁往后方,律师人数极其有限的情况,而且辩护制度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诉讼的效率。
(九)其他规定
出于简化程序的考虑,巡回审判诉讼程序中还有其他特殊规定,如言词辩论终结后再开辩论以一次为限。
四、结语
战区巡回审判制度为“非常时期”、“非常地区”的一种“非常态司法制度”,虽然战区巡回审判制度因抗战结束而终止,但其作用值得肯定。其对于群众接近司法,及时化解战区纠纷,维护战区社会秩序起了重要作用,同时,巡回审判起到“示中央关怀民疾之至,意以期维系人心……之副作用。”[26]除司法本身价值之外,能兼收提高人民法律常识之效果。[27]更为重要的是巡回审判区域为各省游击区,司法与行政、军事相互配合,增强游击力量,增强其效能。[28]也是体现战时“司法机关之运用及动向之重心,与党务政治军事经济相协调,而发挥非常时期之效能的司法目标”。[29]
当下中国司法正倡导另一种形式的巡回审判制度,虽然与战区巡回审判制度在性质与制度上存在巨大差异,但也可能从战区巡回审判制度中找到可借鉴之处。如制度巡回审判相关的制度,实行更为简化的审判组织和诉讼程序。
[1] 《战时司法纪要》,司法行政部1948年编印,第37页。
[2] 《司法行政部二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训字第四七八零训令》。
[3] 居正:《三年来司法概述》,载罗福惠、萧怡编:《居正文集》,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69页。
[4] 《司法行政部三十三年十二月廿八日呈参字第八九三号呈》。
[5] 《江西省法院志》,方志出版社1996年版,第54页。
[6] 同注2。
[7] 《司法行政部三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训(总二)第六零一号训令》。
[8] 转引自《江西省法院志》,方志出版社1996年版,第54页。由于无原始文件印证,其真实性待考。
[9] 《司法行政部二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训字第四七八零号令》。
[10] 《巡回审判推事支薪俸办法》(1939年1月28日,司法行政部公布)。
[11] 同注4。
[12] 假扣押是指债权人在民事诉讼还没起诉或起诉后判决确定前,为了确保金钱债权可获清偿,可以向法院声请假扣押裁定,进而声请假扣押的强制执行程序。假处分:是债权人为保全金钱请求以外之请求,或就争执法律关系,为防止发生重大之损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险或有其他相类之情形而有必要时,得声请为定暂时状态,法院以裁定强制或禁止债务人为一定行为的程序。假扣押和假处分实际上就是诉讼保全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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