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战区巡回审判制度述略/罗金寿(8)
[13] 《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1935年2月1日公布,1935年7月1日实施,下同)第四百三十九条第一项:提起上诉,如逾上诉期间,或系对于不得上诉之判决而上诉者,原第一审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
[14] 《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第487条第2项: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间,或系对于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审判长应驳回之。
[15] 《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1935年1月1日公布,1935年7月1日实施,下同)第376条:原审法院认为上诉违背法律上之程式或上诉权已经丧失或系对于不得向第三审法院上诉之判决而上诉者,应以裁定驳回之。其不依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补提上诉理由书者,亦同。
第374条:上诉书状应叙述上诉之理由,其未叙述者,应于提起上诉后十日内补提理由书于原审法院。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三百四十三条及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前项理由书准用之。
[16] 《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第400第1项:原审法院认为抗告违背法律上之程式,或抗告权已经丧失,或系对于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者,应以裁定驳回之。
[17] 《司法行政部三十年十二月日训字第四三四七号训令》。
[18] 《司法行政部三十年十二月日训字第四三四七号训令》。
[19] 《司法行政部二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训字第二一三五号训令》。
[20] 《司法行政部二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训字第三九七六号训令》。
[21] 《司法行政部三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训总字第六零一号训令》。
[22] 《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第385条:言词辩论期日,当事人之一造不到场者,得依到场当事人之声请,由其一造辩论而为判决。
[23] 《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第448条第1项:第一审之诉讼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审法院得废弃原判决,而将该事件发回原法院。《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第361条第1项:第二审法院认为上诉有理由者,应将原审判决经上诉之部分撤销,就该案件自为判决。但因原审判决谕知管辖错误、免诉、不受理系不当而撤销之者,得以判决将该案件发回原审法院。
[24] 《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第487条:原法院或审判长认抗告为有理由者,应更正原裁定。但以不受该裁定之羁束,或该裁定系于诉讼程序进行中所为者为限。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间,或系对于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审判长应驳回之。原法院或审判长不为前二项裁定者,应添具意见书,速将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如认为必要时,并应送交诉讼卷宗。前项应送交之卷宗,如为原法院所需用者,应自备缮本或节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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