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再救济/余秀才(12)
3、笔者认为,如债权人第二次再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可彻底免除清偿义务。理由是:债权人只能是故意“怠于”行使权利,也应认定为故意(受到威胁、胁迫或者人身强制的除外,实务中债权人几乎无法证明,除非债务人构成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追诉)。而在民事中,权利可放弃,创设诉讼时效制度,是基于债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则视为放弃这样一种假设,第二次再超过诉讼时效,使放弃权利不再是假设,而是客观事实,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应予准许,故债务人应免除清偿责任,法律(而不是法院)对债权人的该债权也不应再保护(但债务人自动清偿的仍应准许)。可见,认为本文会导致本文所述的三种诉无限循环之想法,有杞人忧天之嫌。
4、笔者还需特别指出,考虑到整体公平性及合理性,笔者认为,还有必要为债权人提起第一次债权追索之诉规定一个时效,这个时效为原债权第一次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并且该两年还应当是不变期间,不应当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换言之,笔者认为,如果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起两年后再提起债权追索之诉的,法院依法应当受理,但不应依本文之理论引发后一次的三种诉;或可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1)考虑到刑事责任的严厉性,故仅有过诉讼时效后6个月内起诉的,方可引发侵占罪自诉[19];(2)仅过诉讼时效后2年内起诉的,方可引发不当得利之诉,因为不当得利之诉可要求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支付利息;3、过诉讼时效2年后再起诉的,仅可引发侵权之诉,不得要求支付利息。
5、笔者认为,上述立法建议,应该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解决(一般而言应立法,但司法解释亦可,如最高院的担保法解释第31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之规定)。考虑到整体制度的公平性,笔者甚至建议将这三种诉的诉讼时效统一缩短为一年,从第一次起诉的判决书生效之日开始计算。
(四)对法院及司法资源的影响
依照本文的理论,同一债权,可两次起诉,提起四种不同的诉,似乎增加了法院负担,浪费了司法资源。其实此理解不够深邃:
1、债务人提诉讼时效以抗辩的心理分析。债务人之所以敢于作出拒调诉讼时效抗辩之行为,原因在于法院判决债权人败诉之后,债权人无技可施,只能对债务人望洋兴叹,故心存侥幸、抱有幻想,将诚信、仁义道德置之脑后,毅然进行之。
2、债权人重获主动权。本文面世后,上述情况将彻底改变,债务人拒调诉讼时效抗辩的行为非但得不到预期的效果,反而有可能面临牢狱之灾,债权人将变被动为主动,而债务人一切的侥幸、幻想都将象肥皂泡一样脆弱,瞬间灰飞烟灭,债务人将面临何种法律后果、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将完全取决于债权人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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