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再救济/余秀才(13)
3、后三种诉必使债务人绝对举证不能。实际上,依照本文的理论,债务人在第二次的诉讼中,要想证明自己不构成侵权、不当得利或侵占罪,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因为第一次诉讼生效的判决书就是铁证,对于侵权和不当得利,债务或许还可以通过清偿来证明,但对侵占罪,则清偿已然无用。
4、返朴归真。可以想见的是,一旦本文的观点得到普遍认同,并在实务中切实实行,则债务人在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时,必将重新衡量自己行为将会带来的风险,试问有多少人敢于以身试法(特别是刑法)?所以必将大大减少债务人提出诉讼时效问题的机率,甚至有可能最终消失,或许即使提了也可以通过调解而在第一次诉讼中解决。那么,请问法院的负担到底是增加了还是减少了?司法资源到底是浪费了还是节约了?
综上,笔者认为,如果上述的观点均得到认可、建议均得到采纳,将有利于弥补诉讼时效制度之不足。
(五)不采纳笔者立法建议的后果
表面上看,本文解决了一个问题——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再救济的问题,实质上本文揭示出了很多现行法律中存在的问题,故笔者坚持认为,本文是一篇不能公之于众的论文,一旦本文的内容为公众所知晓,则有下列问题无法解决:
第一个问题,本文一旦公开,债权人提起的第一次诉讼法院将无法判决。理由是:一方面,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另一方面,如果债权人当庭主张债务人拒调诉讼时效抗辩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属于用合法形式掩盖“不想再偿还的”非法目的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行为,不应产生债务人所期望的法律后果,进而请求法院仍然判决支持所请时,我们会发现,无论怎么判都是一个适用法律错误的错案,而法院又不能拒绝判决,该怎么办?
第二个问题,所有两年内判决债权人败诉的案件,债权人都可以根据上述第一个问题的理论,以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
第三个问题, 虽然按照通常的理解,本文所设立的再救济的三种诉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因我国未规定时效取得制度,导致债权人在败诉之后仍享有实体权利。因此,对两年前甚至更久之前就已经结案的案件,债权人依照本文的理论提起再救济的两种民事诉讼时,法院仍应当受理。这就意味着我们可能要对1987年民法通则实施以来的所有因为超过诉讼时效而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的案件都来一个大盘点、大翻案,天下大乱不远矣!
第四个问题,依照法院不主动审查诉讼时效的原则,对于债权人超过诉讼时效20年、30年甚至50年之后的案件,法院似乎仍应当受理,受理后依照本文的理论,仍可引发再救济的三种诉,此时,债务人提诉讼时效问题以抗辩亦徒劳无功,反而有可能面临牢狱之灾。那么,现有的诉讼时效制度还有什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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