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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再救济/余秀才(15)

结语:

任何专家、学者、任何人都可以不认同本文的观点,对本文不屑一顾,但有两种人不会——那就是债权人和律师。对债权人而言,本文岂止是救命稻草?简直如获至宝、重获新生!律师就更不用说了,本文将带给他们无穷的财富[20]。利益之所在,就是动力之所在。全天下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人都不知道有多少,可以想见,在不远的将来,本文将大放异彩。当债权人和律师们依据本文的理论和观点向法院提起本文所述的这三种再救济之诉时,法院可以不受理吗?如不受理,债权人要求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法院有勇气出吗?依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该裁定可上诉,接受上诉的法院又有勇气维持原裁定吗?债权人对二审裁定不服,依法还可申诉,当债权人们的申诉雪片般冲击各省高院、各省检、最高院及最高检时,两院又该怎么办呢?这些问题就留给具体的法院和承办法官去处理和思考吧,毕竟笔者只是小小的书记员。

【1】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借调法官,系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干警。
【2】 我们未学会人家的时效制度,却丧失了中国几千年“父债子偿”、“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传统美德,故称邯郸学步。
【3】 诉讼时效制度属于民事基本制度,依照立法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只能由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无权修改。
【4】 即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5】 即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6】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偏偏未规定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7】 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8】 毛泽东:《沁园春 雪》。
【9】 参见陈朝璧:《罗马法原理》,上册,322页,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1965。
【10】 参见王利民:《民法总则研究》,707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1版
【11】 尽管实务中没有债权人会这么说,但理论上的确仅此一种情形,因为实务中债务人也是无法证明债权人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的。因我国未规定取得时效,故这种情形下,债权人是否丧失债权所有权仍值得商榷,比如债权人虽如此回答,但债务人未提诉讼时效问题或虽提但同意调解、同意履行的,法院仍可支持债权人。出于诉讼时效制度本身的功能考虑,笔者暂且将之排除在本文救济范围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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