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再救济/余秀才(16)
【12】 参见王利民主编,王轶、姚辉、房绍坤、郭明瑞、杨立新参与撰写的《民法》,217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5月,1版。参见王利民:《民法总则研究》,745、746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1版。
【13】 参见王利民:《民法总则研究》,745、746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1版。
【14】 参见王利民:《民法总则研究》,713、714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1版。
【15】 提醒权未见载于任何法学著作,系笔者新创,其意思根据字面理解即可。
【16】 王利民:《民法总则研究》,713、714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1版。
【17】 如果庭审法官怠于提这个问题,债权人也可以在征得法官同意的情况下向债务人提问,并有权要求书记员如实记录。
【18】 关于这种行为是否侵害债权,理论界存在争议,因为这种行为最终未导致债权的消灭,只会导致债权追偿的难度的增加。笔者认为,这其实是一个行为与结果的问题,构成侵权应该没问题,只是侵权结果具有不确定性。
【19】 这是一个非常矛盾的问题,刑事责任具有严厉性,应严格限制其适用,笔者才会提出此建议。但如果债权本身就是因不当得利或保管合同而产生的返还请求债权的话,本身就可以独立提起侵占自诉,超过民事诉讼时效,不影响刑事追诉时效,故笔者的该建议等于修改了刑法。笔者认为,刑法中未单独规定自诉案件的诉讼时效,本身就存在一定缺陷,将所有自诉案件的时效统一修改缩短为两年亦无不可。
【20】 据笔者所知,风险代理最高可提成标的额的3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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