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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再救济/余秀才(4)

2、微观层面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对债权人的影响上。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却不受法院保护,使得诉讼时效制度实际上成了一种让债权人哭笑不得的制度。对一般债权人而言,拿到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书,无疑就等于宣判了涉案债权的“死刑”,连法院都不保护了,普通人根本想不出还有什么办法能够救济,只能欲哭无泪、救济无门、自认倒霉。连死刑法律都还规定死刑复核制度,甚至在执行死刑前如果发现有问题的,都还可以停止执行,重新审查,但对诉讼时效,法律对债权人却仅以一纸判决书了之,未再规定其他再救济的途径,任债权人自生自灭,这未免太残酷了。很多专家学者、在校学生对这个问题不屑一顾,那是他们在纸上谈兵,不了解普通老百姓的疾苦,没有切肤之痛。

二、 传统救济中债务人行为的可罚性分析

笔者在此所述的传统救济,就是指现行的救济方式和途径。

(一)传统救济的现状

在传统救济中,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人提起的债权之诉,一般说来有以下几种结案方式:

1、债务未提出诉讼时效问题

(1)缺席审理。债务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的,或者虽到庭参加诉讼,但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债务人放弃答辩、抗辩和质证权利,依照时效新解释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之规定,法院不主动审查诉讼时效问题,再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法院可直接判决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

(2)或调或判。债务人到庭参加诉讼,但未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来抗辩,依照时效新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院可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径行判决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

2、债务人提出诉讼时效问题

(1)调解。债务人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来抗辩,但同意调解,最终法院调解结案,诉讼结果是债权人得到清偿或部分清偿。

(2)撤诉。债务人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来抗辩,债权人觉得自身证据不足,向法院申请撤诉,最终法院裁定准许而结案。

(3)判决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债务人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来抗辩,且不同意调解,法院最终只能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

很明显,会导致债权人败诉的、有必要再救济的只有第五种结案方式,前面四种结案方式本文均不讨论,本文着重讨论第五种结案方式中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可罚的问题。为方便叙述,笔者先引入一个概念:拒调诉讼时效抗辩——这是为本文叙述方便而专门创设的一个组合词,具体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形:1、符合本文前面限定的债权条件; 2、债权人起诉后,债务人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以抗辩且不同意调解。很明显,该行为的后果必将导致法院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拒调诉讼时效抗辩是第五种结案方式的唯一成因,换言之,只要法院判决驳回债权的诉讼请求,一定是因为债务人的拒调诉讼时效抗辩行为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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