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再救济/余秀才(5)
(二)诉讼行为的可罚性
刑法第六章第二节妨碍司法罪规定十余种诉讼中的可罚行为,可见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不当行为完全有可能引发另外一个案件,也许有人会说这些法条规定的更多的是刑事诉讼中的行为,那么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行为是否会引发另外一个民事案件呢?当然会,例如民诉法第九十六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规定的情形,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如果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确实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也不能在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的案件中一并处理,被申请人应当另行起诉。可见,当事人在民诉中的不当行为完全会引发另外一个民事案件。
(三)债务人是否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
表面上看,应是毋庸置疑,王利民、夏利民等民法界的专家也都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义务人取得时效抗辩权”[14 ],包括最高院的时效新解释也多处使用了“诉讼时效抗辩”一词,但真是这样的吗?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1、诉讼时效抗辩权在国外可以成立的原因。国外早在2000多年前的罗马法时期就规定了时效取得制度和时效消灭制度,依照该两种制度,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人丧失所有权,债务人取得所有权,故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实际上赋予了债务人不偿还的权利,债务人当然可以享有拒绝履行的抗辩权。故国外主张存在诉讼时效抗辩权,是以规定了时效取得时效制度为前提的。
2、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我国无法理依据。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因我国未规定时效取得制度,故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我国就失去了赖以生存的法律土壤,将其搬进我国,属未加分析的生搬硬套,恰当性值得商榷,法理上讲不通。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提诉讼时效抗辩,实质上仅是用于提醒法官注意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没有再予以保护的法律依据,故笔者认为,这仅仅是一种提醒权[15 ]。理由很简单,如果是抗辩权,那么所指向的对象是什么?难道是债务人可以不偿还?
3、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我国无法律依据。一般而言,抗辩权需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如合同法中的先(后)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担保法中一般保证责任人的先诉抗辩权等。而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来看,规定的是超过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从立法上看,该规定仅限制了债权人的权利(胜诉权),并未授予债务人抗辩权,即并非授权性规范。
4、该提醒权,指向的是法院,目的和结果都是消灭胜诉权。抗辩权指向的必然是另一方当事人,目的是削弱、抵销债权或拒绝、迟延履行义务。同样是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因行使该提醒权而驳回的依据是“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即法定驳回;因抗辩权而驳回的依据则是“债权无事实依据或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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