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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再救济/余秀才(9)

2、关于第一个问题。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债务人提诉讼时效抗辩后,特别是法院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之后,债权人已经不能再通过最有效、也是最后一种救济途径来解决。此时,法律对债权人债权的保护变得形同虚设、苍白无力,债权人唯一可以希望的是债务人有一天会良心发现。此时,债务人是否获得了利益了呢?答案无疑是肯定。

首先,从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的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债务人可以无限期占有涉案债权,而由前所述,涉案债权仍受法律保护,债务人仍应偿还。故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债务人实际上获得了涉案债权的无限期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其次,债务人获得期限利益。债权人虽然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债务却可以无限期的拖延下去,从而也就获得了涉案债权所带来的期限利益。说具体一点,就是债务人占有涉案债权,等于使用无息贷款,故债务人实际获益了利息,而这种利息的起算点如何呢?一种观点认为应从债权人提起债权之诉日起计算,因为从那一天开始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人未清偿,故应从债权之诉的起诉日起计算。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从债权之诉的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因为这天才是本文所讨论的所谓的不当得利成立之日,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换言之,债权人如果提起新的不当得利之诉,有权要求债务人自原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利息。

综上,笔者认为,因债务人的拒调诉讼时效抗辩导致债权人败诉的,债务人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构成不当得利,债权人可再提起不当得利之诉。

(三)侵占罪自诉的可行性论证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对侵占罪的表述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关于拒调诉讼时效抗辩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笔者分析如下:

1、主观方面。由前所述,拒调诉讼时效抗辩是因为债务人明确回答“不想再偿还”所致,故债务人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及直接主观故意已昭然若揭。

2、从客观方面看,债权人起诉,已明确向债务人表达了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债务人拒调诉讼时效抗辩的行为,完全可以认定为构成“拒不退还”。现在的关键问题是,债务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这一要件。在债权法律关系中,债权到期后,除了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之外,债务人也有履行的义务。即债权到期后,相应债权的权益所有者或归属就已经属于债权人,债务人未偿还,实质上替债权人保管了、占有了、使用了这部分债权的利益(或标的物)。还有,所涉债权,如果本身就是拾得他人的遗忘、遗失、埋藏的财物而产生的不当得利,或者是因保管合同产生的相应返还请求债权,那就已经完全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将到期债权解释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仅仅是一种文理解释,而非类推解释,应为有效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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