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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名册的固有缺陷及其独立第三方股权登记托管----兼论未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登记托管基本思路/傅曦林(5)
(二)托管机构的选任
确定托管机构,现实中存在几种选择:工商系统、政府其他部门、事业单位、产权交易机构等市场中介。
工商系统作为托管机构,这种方式尽管简便易行,但是存在前文所述的越权行政的问题。
政府其他部门作为托管机构。由政府有关部门自行承担事务性的股权托管工作,影响了政府的效率,不是符合市场经济原则的做法,也和当前政府削减行政职能的趋势不符。
事业单位一般不以盈利为目的,比较适合承担政府职能退出情况下的监管工作。可以改造现有事业单位,承担这项职能,但受政府运作方式影响,不见得具有市场经济的效率。在有更优选择的情况下耗费财力人力新设一个专门的事业单位,可能是一种浪费。
最有市场效率的办法是在政府加强监管的前提下由市场中介机构承担这项工作。
从国外做法来看,可以是商业银行(尤其是承担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职能等衍生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律师事务所,比较符合国情的是现有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技术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尤其是市场化运作的产权交易机构。
在确定托管机构资格时,应当尽量贯彻市场化原则。比如,根据市场容量大小,确定有限的一至两家产权交易机构。前文所证,托管是一种服务。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公司拥有服务的选择权,多家托管机构的存在可以通过竞争促进股权托管的优质服务。至于多家机构托管带来的查询的不便,可以通过未上市公司将选择的托管机构写入章程的方式来解决。章程具有公示力,可以对外提供查询,交易相对人有查询对方章程的商业习惯,为了规避交易风险也有义务查询对方章程。事实上,章程作为公司社员(股东)公约的性质,完全可以规定其他任选项。比如,证监会在《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要求规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报刊名称。开办未上市股份公司托管业务需要当地工商部门的配合,工商局应当修订股份公司章程指南,要求新设公司在章程中写入上述内容。地方政府开办托管业务的规章中应当要求已有的未上市股份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决定本公司股份登记托管机构,并将上述决定添加到章程中。
(三)托管方案要点构想
强制托管。尽管是一种服务,但是它源于公司法对公司规定的股东名册义务,政府有权力要求所有当地注册的未上市股份公司强制进行托管。否则,体改部门在依照公司法行使审批备案的权力时不予受理未办理托管的股份公司的申请,工商部门配合不予年检。
全面托管。既包括未发起人股,也包括发起人股。否则人为割裂托管体系。非发起人股的股权登记和变更在股权登记托管机构进行并公告。发起人股的变动,首先在托管机构办理之后再凭托管机构的托管证明在工商局办理最终登记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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