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婚姻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打架”之路径/王礼仁(13)
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婚姻效力纠纷实行“事实并轨”是完全可行的。
(三)“法律并轨”与“事实并轨”两步走
“法律并轨”与“事实并轨”是两种不同性质、不同途径的并轨。“法律并轨”属于立法层面的并轨,“事实并轨” 属于司法层面的并轨。“法律并轨”涉及法律制度和体制上的重大改革问题,特别是需要修改婚姻法第11条关于行政机关主管婚姻登记纠纷及其相关的行政法规。这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民政部及相关国家机关进行调研,然后通过立法程序予以解决,是一项较为缓慢的工作。
而“事实并轨”,不仅没有法律上障碍,在实践中,也具有可操作性。比如,婚姻登记机关事实上受理的撤销胁迫结婚的案件很少,将其纳入法院统一主管只是一个制度存面的问题,在实践中实际上已经不是问题。至于其他婚姻纠纷,法律本身就没有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主管,也没有规定按行政诉讼处理。而且这类婚姻纠纷,已如前述,性质上属于民事纠纷,按照行政诉讼程序难以解决。将其统一纳入民事诉讼程序处理,是一个顺理成章的事情,在实践中完全可行,并已被实践判例所证明,毋庸置疑。
鉴于“法律并轨”较为缓慢,“事实并轨”可以立即付诸实施,为了尽快扭转目前被动司法的局面,更好地贯彻“能动司法”理念,我们建议,可以分两步走,先实行“事实并轨”,待条件成熟后再完成“法律并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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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对于一方当事人用他人身份证登记结婚的离婚诉讼案件应如何处理?》,载《人民司法》(应用),2008年第年1期111页。
[2] 《一男子被陌生女子假结婚骗财, 想离婚还离不成》,中国离婚网www.lhabc.com,2005年11月3日《信息时报》。
[3] 《冒名结婚证拖累两个家 民政部门办不了离婚手续》,http://www.chinesetax.com.cn/falv/Article/hunyinjiating/200608/1029436.html。
[4]从《对一起行政案件谈法律推理中大前提的选择》,http://www.univs.cn/newweb/univs/znufe/law/2004-10-26/327994.ht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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