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婚姻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打架”之路径/王礼仁(5)
由此可见,民政机关无权处理;你硬要它处理,它也无力处理。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你怎么非要民政机关当被告不可?民政机关处理婚姻效力纠纷,其结果只能是无端滋生行政诉讼,造成恶性循环,浪费社会资源。
2、行政诉讼时效难以满足婚姻效力纠纷的需要。根据《行政复议法》第9条第1款规定,婚姻效力纠纷一般都会因超过60日行政复议期限难以进入行政复议程序。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规定,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除不动产外,最长的诉讼时效是5年,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规定显然不能满足婚姻纠纷行政诉讼的需要。因而,行政审判在诉讼时效上往往面临“二难”选择,一是严格执行行政诉讼时效规定,则会因超过诉讼时效而驳回起诉。如果这样,那些婚姻登记存在重大瑕疵而本不成立或无效的婚姻,将无法得到否认,而有效的婚姻也无法得到法律确认,使大量婚姻处于法律不能调控的真空状态。二是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婚姻纠纷,如果硬要适用行政诉讼解决,则又必然违法。
如河南省禹州市朱莲诉禹州市民政局撤销重婚登记行政诉讼案。1990年2月,朱莲和宋金星在陕西省延安市官庄乡人民政府进行了结婚登记。1996年宋金星与侯桂梅结婚并领有结婚证,生有二子女。2006年侯桂梅向法院提出与宋金星离婚时,朱莲才知道侯桂梅与宋金星结婚。 朱莲于2006年5月8日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证。法院审理查明:侯桂梅、宋金星缺乏结婚登记档案,禹浅字第200号结婚证不属侯桂梅、宋金星二人的结婚证号等情况。
但2006年9月28日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禹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朱莲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朱莲上诉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月18日作出(2007)许终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撤销(2006)禹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书, 指令禹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禹州市人民法院又于2007年3月21日作出(2007)禹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民政机关为第三人颁发的禹浅字第200号结婚证书。原审第三人侯桂梅不服,以超过时效等理由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1月16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许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撤销禹州市法院(2007)禹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朱莲的起诉。[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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