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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罪若干问题思考/李秉勇(5)
笔者认为,在认定单位行贿犯罪时,最重要的是如何把握司法解释第1、第3 点的内容规定。如行贿罪发案比较集中的建筑行业,许多建筑企业为私人拥有,其建筑资质并不能参加某些项目的投标,这些企业便挂靠在某些具有投标资 质的企业名下,后者投得标书后就转给私人企业经营,只是收取管理费。这时所发生的行贿行为就要依据不同的情况而定。首先,如果是发生在开标之前,且行贿行为得到了挂靠企业的支持或默许,笔者认为,就应定性为单位行贿,因为此时行贿行为是以挂靠单位的名义而出现,挂靠单位为了谋取以后的管理费,也是积极争取中标,对于私人企业的行贿行为采取了支持的态度,也是体现了挂靠企业谋取非法利益的意志,所以这时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第二,如果是发生在中标以后,建筑项目已经转由私人企业经营,对于挂靠企业而言,此时的利益仅仅是收取管理费,对于那些两者合伙为骗取建筑费用而行贿的,仍可以认定为单位行贿。第三,中标以后,私人企业为谋取其他利益而行贿的,则与挂靠单位无关,应根据最高法院的解释而定性。
如何理解司法解释第3点的“盗用”?不问自取视为盗,但对于该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而言,并不存在“问”的问题,因为他们可以直接以企业的名义对外活动。笔者认为,要认定“盗 用”,应与司法解释后面的“违法所得归行为人所有”联系起来,只有具备这个前提,才能确定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并非单位的意志,而是其个人非法占有犯罪目的的表现。

五、行贿多次能否作为定罪的情节
两高《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第3条第1款规定,行贿数额巨大、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属于严重行贿犯罪行为,我们理解,这里的“多次”是指多次向同一人行贿,因为多次向不同的人行贿在同一条文中还有规定。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第5条第2 款仅仅规定了向三人以上行贿属于虽行贿数额不满一万元也可以立案的一种情形,对照两者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一个问题,如果行贿人多次向同一人行贿,两高《通知》中是作为一个严重情节认定的,而依据高检的规定,则不是如此认定。
多次行贿能否作为一个定罪情节而认定,笔者认为,可以。我们将某一类行为定性为犯罪,是因为这一类行为符合了我国刑法中总则的规定,符合了刑法分则中各类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在构成要件中,其主观要件又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如何认定嫌疑人的主观要件?我们可以从时间、地点等方面入手,其中行为的次数也是一个重要的因素。多次从事法律禁止的行为,表明了行为人对于犯罪目的的追求,是对法律禁止的一种蔑视,这一情节的存在在很多时候使其行为性质发生了改变。如我国新刑法规定,多次盗窃是构成盗窃罪的一个条件。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款规定,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 物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可以构成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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