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默示许可与版权的权利限制/赵莉(8)
第五、 默示许可是一种“自我”限制。作者选择将作品上载至网上并传输,供使用者、社会公众浏览利用,是作者的一种选择,类似于传统环境下作者选择将作品发表,体现的是作者的主观意志,而版权的权利限制内容是法定的,使用者或社会公众依法享有,作者的主观意志在这里得不到体现。如果要将默示许可归为“限制”的话,最多也只能是作者的一种“自我”限制,也可以理解为作者将其版权的全部权利内容做了适当限制,尤其是在网络环境下,随着现代传播技术的发展,作品使用方式和途径的扩大,作品的创作相对更容易,版权人的创作成本相对降低。这时,默示许可就可能成为作者为扩大作品的传播范围而进行适当让度的一种选择。
因此,默示许可不能构成版权的权利限制。

四、 结 语

默示许可是网络环境下关于版权权利的新现象,学理上产生过一定的争论,但多数是从默示许可在网络环境下引起的复制出发,确认其属于版权的权利限制,而笔者以为,对版权行使时的权利限制,从其性质而言,具有法定性与国际公约的“三步检验标准”,由此才能就网络版权的权利限制范围给以合理的界定。否则,随着任何一项新技术的出现,“自愿许可”,“主动许可”都将有可能成为权利限制的一种,如何顺应新技术的发展,谨慎地在理论上探讨,在立法中确定一项权利或一项权利限制,都是非常重要的。笔者建议,在我国著作权法的实施过程中,默示许可更多地需要从理论上加以深入研究,而不宜过早地在法律条款中给予其明确的地位。


*赵莉(1970——),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讲师, 硕士研究生。

[1] 孟祥娟:《版权侵权认定》 法律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203页。
[2] 郑成思:《知识产权法》 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625页。
[3] “尽管1996年底,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主持下,通过了因应网络环境的两个版权条约,但两个条约没有对权利限制作出新的具体规定,权利限制的内容由各缔约国自行掌握,总的原则仍适用“不得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而根据版权条约的议定声明的解释,版权条约既没有缩小也没有扩大伯尔尼公约允许的限制和例外。”引自孟祥娟:《版权侵权认定》 法律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204页。
[4] 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107页。
[5] 郑成思:《知识产权法》 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426页。
[6] 郑成思:《知识产权法》 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4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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