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度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阚凤军(3)
2、 公司或无过错发起人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此规定并无任何不妥,但关键的问题是如何确定“过错”,故意或重大过失,还是其他?如何不能很好平衡这些问题,可能客观上会对某些发起人构成不公平。因此,建议股东之间所签订的发起协议或公司设立协议中,对上述问题加以约定,避免履行过程中发生重大分歧。
第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规定认股人未能按期出资的情况下,公司发起人可以另行募集,取消原认股人的认股资格,同时公司可以要求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公司可以要求认股人承担哪些赔偿责任,延期出资的利息损失还是其他?根据以往合资项目的处理经验,建议各方之间明确约定出资时间、延期出资的违约责任承担等。
第七条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解读:本条针对出资以无处分权的财产出资的处理原则:
1、 尽管内容简单,但牵涉到各方重大的法律利益。比如,如果认定为无处分权出资,那么衍生出该出资的有效性问题?该股东的身份及权益比例问题?被侵权的第三方权益受侵害的损害赔偿问题等。
2、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a.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b.以合理的价格转让;c.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3、 本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需要理解当事人的界定,应该理解为无权处分人、第三人、公司、其他股东。因此,一旦发生争议,各方的利益将不可避免牵涉其中。即使通过司法诉讼,也有相当难度。
第八条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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