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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阚凤军(5)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解读:本条规定股权出资出资的基本原则。
1、 股权出资不符合(一)、(二)、(三)项规定,法院可以要求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救措施。问题是,如果出资人按照法院的要求采取补救措施,那么,出资人是否需要就其出资瑕疵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另外,本条没有参照土地及房产出资确认的有关原则,即没有考虑到上述出资的股权收益是否已经归入公司?公司是否行使股东权利等。不同的情况,将导致不同的结果。
2、 如果出资的股权没有经过评估,法院可以通过有关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上述操作,理论上没有任何问题。问题的关键是不同的评估机构,对于评估标的的认识、采取的评估方法、评估基准日等都不同,评估结果很可能大相径庭。另外,如果评估结果超过出资价值,又应如何处理?亦需要司法实践通过判例加以认定。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解读:本条主要针对目前公司成立过程中存在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问题。现在司法实践难点是如何提供证据证明股东存在虚假出资行为?各地工商机关一般都要求案件立案后才能调查公司的原始登记资料?另外,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能够要求法院调取公司成立及成立后一定时间内资金的进入单据等,各地法院处理尺度不尽相同。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款明确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法律地位,即都可以要求有关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款明确公司债权人的权利请求范围,即其可能要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该股东承担的责任是补充的;承担的顺序是第二位的;承担的上限是未出资本息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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