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度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阚凤军(6)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解读:本款应该与上款对比分析,个人认为上款之股东指后加入的股东,即相对于发起人而言为新股东,本款则应理解为针对发起人所设立。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解读:本部分可能是解释条文中比较复杂的部分,特别提醒:本人尚不能肯定理解之准确性,需要进一步结合其他大家之言加以佐证。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中国的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趋势,在逐步效仿西方国家,强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托责任、忠实义务等。上述条款提醒大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享受高待遇的同时,承担较高的风险,需要高度关注。目前,中国很多公民,对于公司、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角色及责任并没有清晰的认识,急需普及相关方面的知识。
第十五条 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这一条对于那些代办出资的公司或中介机构具有相当的威慑力,但实践操作能够让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的难度非常大,最重要的举证责任的安排及法院对于该类案件的审理尺度等。
第十六条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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