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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资格问题重述/姚莉(6)
笔者认为,将警察排除在证人之外既有悖于诉讼法理,亦有害于刑事司法实践。首先,从本文提出的证人资格的两个要件来说,警察是符合的。虽然他承担了侦查职能,但并不与证人协助诉讼的职能相冲突,而且鉴于证人的不可替代性,应该允许其以普通证人的身份就其执行职务的情况作证。陈朴生指出:“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虽从事于案件之侦查业务……法院仍得以之为证人加以传讯。”②当然,警察充当证人和一般证人还是有一定的区别,即警察证明的事实多与其执行的职务有关。例如警察在现场目击犯罪事实的发生,或者当场抓获犯罪时,如果警察不对如何发现犯罪嫌疑人、如何抓获犯罪嫌疑人出庭作证,有些案件事实就无法查清;警察实施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活动,即使形成了笔录,如果在庭审时不就其活动的进行过程提供证言,法官也很难当庭核实这些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其次,当辩护方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时,警察如不出庭提供证言,则有无刑讯逼供、有无非法搜查等情形也可能成为不解之谜。笔者认为,在我国庭审改革之后,由于法官认定案件证据的过程都集中在开庭审判阶段,而且控辩双方对抗性的增强势必造成在庭审中对侦查阶段的某些情形更易产生针锋相对的分歧,如果警察不能出庭作证,法官审查判断证据就很难完整进行。再次,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施行的《刑事诉讼规则》第343条明确规定:“公诉人对于搜查、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的,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实际上已经肯定了警察作证的适格性。鉴于提供书面证明材料存在的种种弊端,警察出庭作证应予推行,肯定警察的证人资格在我国也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

[姚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吴丹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① 姚莉、李力:《刑事审判中的证据引出规则》,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
① (台湾地区)刁荣华主编:《比较刑事证据法各论》,台湾汉林出版社1984年版,第163页。
②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2页。
③ John A. Andrews and Michael Hirst, Andrews&Hirst On Criminal Evidence, Sweet &Maxwell, 1997 , p.252.
④ Andrew Choo, Evidence, Text and Materials, Addison Wesley Longman, 1998, p.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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