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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格证据规则研究/黄士元(11)
被告提出自己的良好品格证据有时被称为是被告“把品格交付争议”,这种说法是不确切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的品格并没有成为实质上的争议,而只是被间接使用以证明被告因某种倾向而实施犯罪,存在争议的仍是犯罪事实②。
联邦证据法404(b)特别指出,其它犯罪、错误或行为证据,如果出于其它目的,如证明动机、机会、意图、预备、计划、知识、身份或缺乏过失,或意外事件等,可被采纳。这一列举方式并不是要穷尽此类证据的证明对象,并且这些证明对象本身也不是界限分明、互相独立的。事实上,被告的其它犯罪、错误或行为可以用作证明除被告的犯罪倾向以外的其它任何目的,只是无论这些证据被用作何种目的,它还必须不被联邦证据法第403条规定的排除规则所排除。
为了更好理解被告其它犯罪、错误或行为证据的使用,我们有必要对其证明对象作以下分析③:
①作为犯罪计划或阴谋之部分的劣迹或犯罪前科。有关以前的犯罪行为或其他不端行为的证据可以提出以证明一种正在施行的阴谋或计划的存在,而且该被告人受控的犯罪正是该阴谋或计划的一部分或一个方面。更大阴谋的存在对于证明动机具有相关性,而动机又是证明所控罪行的旁证。更大犯罪计划的证明也可以用来确认被告人的意图,甚至可以用来确认其作为该犯罪实施人的身份。
②动机、机会、预备。与任何阴谋计划都无关的以前特定犯罪行为的证据可以用来揭示该现行犯罪行为的动机、机会和预备。动机本身并非犯罪的法定要素,但是从实践的角度来说,动机有可能与构成犯罪要素的某些其他事实问题具有相关性。例如:布什马特杀死了弗雷德·斯蒂兹,然后当他发现斯蒂兹太太是他杀害其丈夫的目击人时便把他也杀死了。布什马特还杀死了斯蒂兹的女儿,当后者发现其母亲的尸体时。在为杀害斯蒂兹的行为而对布什马特的审判中,那其他的杀人行为将被允许用来说明动机。
人们对用以前的错误行为来证明动机存在很大的争议。这主要因为动机证据的合法角色常常是不明确的而且是没有得到认真分析的;它经常被公诉人和法官用作“百宝袋”式的词汇。并且此种证据通常要求比其他任何种类的错误行为证据都更长且更含糊不明的无法验证的推理链。某些动机证据中固有的危险就在于它对诉讼的介入会使陪审员们进行无根据的估测并屈从于不恰当的成见和偏见,由此可能造成“对无辜者的重大危险”。
“机会”是指被告有接近或出现在犯罪现场的机会或被告有实施被控犯罪所要求的特别技巧和能力。
③作案手法。公诉方可以证明该被告人实施其他犯罪或不端行为的方法与本案的十分相似,足以确定为习惯作案手法。换言之,此种犯罪方法犹如被告的签名,足以确定是被告所为。当目前对该被告人指控的犯罪以完全相同的方式实施时,作案手法的证明就具有了相关性。例如:被告人被指控用“到我家去看一个奇妙的魔术表演”的许诺把一个儿童骗进一辆汽车后边对其进行了猥亵。公诉方将被允许证明该被告人在最近一段时期内曾五次使用相同的方法把儿童骗进他的汽车然后进行性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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