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格证据规则研究/黄士元(12)
④并无意外或过失。公诉方可以通过表明该被告人的相似行为来证明其当前受审的行为不是因为意外或过失,而是被告人明知知己在做什么。如果一个人不止一次地以一种方式进行某一行为,那他应知道他在干什么,而不可能仅仅是出于无知或误会。
例如:布什马特在一个月期间向弗雷德·斯蒂兹三次开枪。那前两次开枪对证明第三枪并非过失来说具有相关性。当然,此处的其它具体行为既不要求与①中所说的具体行为那样与被控行为一起构成统一的计划,也不要求与③中的具体行为那样,与被控行为极其相似,以至于可以表明这是被告的惯用作案手法①。
考虑到具体行为证据可能带来偏见性影响,浪费时间,引起混乱,一些州和联邦的巡回法院(circuit courts)对举证方提出了较高的证明标准,认为这些具体行为证据要想被提出,举证方必须通过清楚的、有说明力(clear and convincing)的证据证明(a),事实上被告确实有这些具体行为(b),被告以应受处罚的方式做出了这些行为(如果这些行为的应受处罚性(culpability)对这些行为的关联性有重要意义)。而另一些巡回法院则认为,这一问题实际上是一个附条件相关性的问题,应遵循联邦证据法104(b)的规定,即只要举证方有足够(sufficient)证据证明被告有具体行为,他就可以提出此被告的具体行为证据(此一观点因最早在United States.v.Beechum②案中提出,因此又被称为Beechum方法)。最高法院在Huddleston.v.United States③案中采纳了Beechum方法,从而解决了上述联邦巡回法院判例中的冲突。
根据联邦证据法第413、414条,在性侵犯和骚扰儿童案中,上述有关品格证据的规则被废除,取而代之的是传统的相关性检验规则,即被告以前犯有此类犯罪的证据,可以考虑用来证明它所相关联的任何事实。其理由是:性侵犯和骚扰儿童犯罪是很严重的犯罪,同时又是很难追究的犯罪。这些犯罪一般发生在私下(in private),控方一般缺少有力的实物证据,由此审判的争执点很容易变成被告与被害人证言可靠性之比较。而实证调查也表明,那些曾犯性侵犯和骚扰儿童罪的人有很高的重犯率,因此以前曾犯此类罪行的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应可以用于证明被告犯被控之罪④。
(2)被害人的品格证据
为了支持辩护,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有时被允许提出受害人的品格证据。例如,为了支持正当防卫的辩护主张,被告人可以提出证明受害人具有暴力性格的证据。这样做是为了得出受害人是首先进攻者的推论。这时起诉方为反驳被告,也可提出证明被害人一贯性格平和的证据(联邦证据法404(a)(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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