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格证据规则研究/黄士元(15)
1948年,Jackson法官在Michelson.v.United States②一案中认为,品格证据规则是“过时的、自相矛盾的、充满了妥协和让步的。它通过赋予一方很难说是合理的特权来抵消它所赋予另一方的非理性的优势。”但是他并没有试图对其进行改造,而只是承认“从这一怪诞的构造中取出一块奇形怪状的石头,与其说会导致理性大厦的建立,还不如说只会打破目前冲突利益之间的平衡。”联邦证据法的起草者本有机会对品格证据规则进行一次彻底的审查,但是他们也没有这样做。虽然该法有关品格证据的具体内容有些变化,但整个构造仍是那种微妙的平衡。这种微妙的平衡考虑到了偏见性和遥远性(此处的遥远性是指被告以前的具体行为与被控行为之间的时间跨度,笔者注),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功能的不同,控辩双方利益的不同,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之间所争执内容的不同。联邦证据法颁布三年后,国会对其中的性侵犯案件中被害人品格证据的使用作了修改,但其主要考虑的不是此种证据的逻辑证明力,而是社会因素和政治因素的变化③。
虽然大陆法系国家(包括我国)也承认品格证据在查明案情、侦破案件方面的重要作用④,实践中还把被告人的犯罪记录写进案件卷宗,以便法官审判时参考⑤,但是立法中却没有有关品格证据使用的明确法条,由此导致其地位和性质很不明确⑥。英美法系国家对品格证据的使用问题已有了相对成熟的做法(虽然其中也有很多不合理之处),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研究以吸收对我国法制建设具有价值的东西。
Abstract
In this article As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law of evidence, the rule of character evidence has not been paid enough attention. In fact, character evidence has some logical relevance, but may bring reasoning prejudice and moral prejudice. Anglo-American system has resolved this conflict reasonably. We can learn from them.
原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
* 黄士元(1977—),男,山东滕州人,山东大学法学院教师,法学硕士;吴丹红(1978—),男,浙江义乌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诉讼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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