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格证据规则研究/黄士元(19)
⑥I.H.Dennis, The Law of Evidence(London,1999),P593-594.
⑦ [1975]A.C.421.
⑧ 品格证据的推理性偏见是指事实审理者可能过高估计该证据的证明价值。假设(为了方便论述,我们求助于不太恰当的数学方法)某品格证据的证明价值是5,事实审理者过高估计其为8,那么这时品格证据的推理性偏见为3(8-5=3),小于证明价值,应被采纳。伦理性偏见是指事实审理者根本就不顾此证据的证明价值,而是根据那些法律规定不应考虑的因素给被告定罪,因此,其与证明价值之间的大小无法直接衡量。考虑到伦理性偏见和证明价值二者之间的不可比较性,澳大利亚法官干脆抛弃了“证明价值超过偏见性影响”这一品格证据采纳标准,而创造了新的采纳标准,即“除了证明被告有罪外,针对该品格证据没有其它合理的解释”。参见Andrew Choo:Evidence Text and Materials(Longman,1998), P222。详细说来,品格证据是否采纳取决于它是否具有特别的证据力,以至于如果接受其为证据,结合案中其它证据,它将除了证明被告犯被控之罪外,不再具有其它任何表明被告无罪的合理解释。参见Pfennig.v.R(1995)182 CLR 461,485。澳大利亚法官创设的这一标准比英国普通法上的标准要客观一些,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法官的恣意性。
①和英国法一样,美国法有关品格证据的规定也存在着巨大的混乱、模糊和矛盾。众多的判决和学者专著与其说是解决了某些难题,还不如说带来了更多的难题。参见R.J.Allen,R.B.Kuhns,An Analytical Approach to Evidence:Text,Problems,and Cases,(Boston,Toronto,London,1989), P248.联邦证据法中有关品格证据的规定也有模棱两可、前后矛盾之处,这可能是因为此法在某种程度上是委员会立法的产物(此法是由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沃伦所任命的咨询委员会起草的)。
②卞建林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5-106页。另外,笔者认为卞建林教授把“knowledge”翻译成“知识”并不确切,恰当的译法应为“明知”。
③ 这里所说的“禁止以被告的倾向性为基础的推理”指的仅是禁止用被告的品格证据作以下推理:被告的被控行为与其品格特征相一致,因此被告实施了被控行为。事实上,根据联邦证据法608(b), 609(a),如果被告为自己利益出庭作证,那么其以前的具体行为可以用来证明被告证言的可信性,这实际上是“以被告的倾向性为基础的推理”,只不过不是直接导向被告有罪的推理,而是直接导向被告证言可信性的推理。参见R.J.Allen,R.B.Kuhns,An Analytical Approach to Evidence:Text,Problems,and Cases,(Boston,Toronto,London,1989).P.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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