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格证据规则研究/黄士元(8)
本案中,另外十三个儿童的被杀和被告得到这些孩子的抚养费的证据的运用不是建立在被告有犯罪倾向这一环节之上,而是直接证明被告可能的辩护意见(本案儿童死于自然原因)是不成立的。其推理过程如下:假设该儿童死于自然原因,那么这十四个孩子死于同一原因也就太巧合了,因此这种假设显然是不成立的。其他唯一可信的解释是:Makin夫妇把他们全都杀死了(当然,这一结论的得出还要考虑到被告有独一无二的机会、动机,并且这些尸体全部发现在他们的后院里)①。
在把Lord Herschell规则运用到各种各样的案件中时,法官们遇到了两大难题:①被告有特定犯罪倾向并因此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品格证据,在很多重要案例②中确实具有很大的证明价值。严格地禁止第一种推理不具有操作性,因此也不为法官们所拥护。②该规则第二条有鼓励律师与法官设立特定种类相关性的嫌疑,导致只要某些品格证据能与下列特定问题相关:计划(system)、身份(identity)、无知之交往(innocent association)、无知之目的(innocent purpose)等,即可被采纳,即使这些证据并不具有证明价值。而不属于这些种类的证据,即使具有较大的证明价值也不能被采纳。另外,此规则还要求创立很多不必要的技术性规定,如发生多少次相似事件才可以构成一个“计划”③。
(2)DPP.v.Boardman④
该案中,法官们认为品格证据的采纳并不依赖于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方式(推理方式),而主要与其相关性的程度有关。在一般情况下,不可采纳品格证据以证明被告有某种倾向,从而更可能实施被控行为。但是如果当时的环境使该证据具有如此的相关性,以至于排除它将是对常识的公然违反,那么该证据就应被采纳。由此,判断此种证据是否被采纳,说到底只是个(相关性)程度问题。只有具有较高的证明价值的品格证据才可被采纳。法官们同时指出,如果某品格证据事实与本案事实有“惊人的相似性”(striking similarity)或“根本的一致性”(underlying unity)或“独特的相似性”(unique similarity ),以至于不能用巧合来解释,以至于在采纳它的情况下只有那些过分谨慎(ultra-cautious)的陪审团才会判被告无罪,那它就有足够程度的相关性,就可以被采纳。也就是说,品格证据的采纳只能是例外的(exceptional),需要这种证据具有很高的证明价值,而不能仅仅是提高或强化(raise or strengthen)被告犯被控之罪的嫌疑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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