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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格证据规则研究/黄士元(9)
这里有两个问题有待澄清:①Makin判例的地位问题。当然,此判例并没有被废除,有三个法官引用了它。但是他们不仅没有明确地运用它来裁定案件,还给其投上了疑点。Lord Cross指出,有时证明某人有犯罪倾向的证据有较大的相关性,这就隐晦地否定了Lord Herschell所作出的两种推理方式的区分。Lord Wilberforce则认为,以符合特定种类的相关性为由采用某些品格证据的方法是一种规避裁量排除规则的似是而非的方法,从而表达了对第二条规则的不满。②虽然法官们清楚地表明,具有“惊人相似性”的证据可以被采纳,但是并没有表达清楚是否品格证据必须达到这一要求才可被采纳①。
1975-1991年,这两个有待澄清的问题并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虽然大部分上诉法院的判例引用了DPP.v.Boardman判例,仍有不少判例引用了Makin判例。至于“惊人相似性”问题,也存在两种相反的趋势。一些案例把“惊人的相似性”解释成“极不寻常的(unusual)”或“特有的(peculiar)”相似性,足以象被告的“签名(signature)”或“品质证明(hallmark)”一样。而另一些案例则把其解释成具有明显的证明价值,即只要求其与被控的犯罪行为有一种“基础性的联系(underlying link)”即可。这些都无疑给法庭太多的自由裁量权,使他们在特定案件中可以选择他们认为适合的任何采纳标准②。
(3)DDP.v.P③
在当今英国,该案被认为是提供了有关品格证据的权威结论④。Lord Mackay认为,把“惊人相似性”作为判断品格证据应否采纳的唯一标准是不适当的(当然,在罪犯身份处于争议之中的案件中,品格证据应足够特殊,以至于能认定谁是罪犯⑤)。他重新设立了此种证据采纳的标准,即证据的证明价值是否足够大,以至于虽有偏见性影响,采纳它仍是正当的。虽然这里的“证明价值”可以来自所谓“惊人相似性”,但各种各样的案件情况却要求该证明价值的获得也是各种各样的,其中“在时间和环境上的联系”等因素就具有重要意义。也就是说,即使品格证据不与案件事实具有“惊人相似性”,如果当时的时间和环境等使其具有很大的相关性,那么该证据也应被采纳。
有人担心Lord Mackay把品格证据的可采性门槛降到不可忍受的程度。对此以下还有讨论。还有一个问题就是Makin判例的地位问题。在DPP.v.P案中,Lord Mackay L.C曾引用Makin判例,但是没对其加以讨论。以后,也有些案例适用了该判例。这样Makin判例是否被推翻,如果没有,它与Mackay案例的关系如何处理,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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