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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行为不宜独立设罪:对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的评析/尹振国(4)
从我国刑法总则的规定来看,第14条、第15条、第16条分别规定了犯罪的故意、过失、意外事件。从刑法理论上来讲,一个犯罪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时的主观方面只可能是一种,要么故意,要么过失,不存在所谓的“复合罪过”。要成立过失犯罪,必须要有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如果承认过失危险犯,则要求有构成要件的危险存在。所以,从逻辑上无法将该罪解释为过失犯罪,危险驾驶罪只能是故意犯罪。但将该罪解释为故意犯罪,会出现刑法规范之间不协调的问题。
如果危险驾驶没有出现人员伤亡或财产严重损失的结果,定“危险驾驶罪”自然没有问题。但是,如果危险驾驶造成了多人伤亡或财产严重损失的结果,则定罪量刑可能出现两种结果。
一种是,按照刑法第115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按照此逻辑,造成了严重的伤亡后果要适用刑法第115条,那么未造成严重伤亡后果要适用刑法第114条,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这里增设“危险驾驶罪”就是多余的,反而会破坏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之间的协调。
另一种是,按照刑法第133条以交通肇事罪处罚。这样也会产生问题,危险驾驶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产生的结果却按照过失犯罪而不是故意犯罪的结果加重犯来处罚(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因此,如果要处罚危险驾驶行为造成的结果,只能适用刑法第115条。
三、现行刑法规范可以规制“高危驾驶”行为
从可罚性来讲,高危驾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该纳入刑法打击的犯罪。按照国际上的统计,以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占交通事故数量的25%计算,在2008年我国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18371人,76230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2.5025亿元。世界卫生组织的调查则显示,大约50%至60%的交通事故与酒后驾车有关。其中,因酒后驾车导致的伤亡占25%。因此,酒后驾车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重大隐患[9] 在实践中,虽然吸食毒品后驾车的案例较少,但是吸食毒品后驾车与醉酒后驾车一样,行为人基本上丧失正常的行为能力,难以应对驾驶过程中的紧急情况,都会对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威胁。
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行为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揭示了危险驾驶行为的本质——即危害公共安全。所谓危害公共安全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等安全的行为。
鉴于危险驾驶行为的严重危害性,日本于2001年对刑法进行部分修改,增设了“危险驾驶致死伤罪”,规定在酩酊驾驶、超速行驶、无技能驾驶、妨害驾驶、无视信号行驶五种情形下致人伤害的,处15年以下惩役,致人死亡的,出15年以上20年以下惩役。增设该罪后,日本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数量逐年下降,2003年降到7702人,2004年降到7358人,2006年降到6352人。[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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