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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行为不宜独立设罪:对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的评析/尹振国(7)
从司法经济的角度来看,单设危险驾驶罪治理危险驾驶行为会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从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来看,“危险驾驶罪”的法定最高刑仅为拘役,而公安部对“酒后驾驶行为”的处罚则比可能比刑罚处罚严厉——酒驾一律暂扣驾驶证3个月;醉驾一律拘留十五日,暂扣驾驶证6个月;一年内2次醉驾,一律吊销驾驶证,2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属营运驾驶员的,5年内不得驾驶营运车辆,法律法规规定有罚款处罚的,一律从重处罚。从执法效率的角度讲,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而刑事处罚要经过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甚至是二审、再审等程序,耗时长(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时间可能超过6个月),效率低。而且刑事案件对证据的要求高,实践中,危险驾驶行为的证据很难获取、固定。加上我国有1.2亿的驾驶人员,危险驾驶发案率高。在刑法中设立危险驾驶罪,将会使司法人员疲于奔命,难以对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进行打击。
综上所述,在刑法中单设危险驾驶罪不仅没有必要,而且在实践操作方面也会面临诸多困难。
五、余论
为了有效遏制危险驾驶行为,很多国家都对危险驾驶犯罪行为设置了资格刑。而我国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中都没有设置资格刑,不利于预防犯罪人再犯。所以,我们建议,对于危险驾驶犯罪行为应当增设剥夺一定期限或者终身驾驶资格的资格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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