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王普(3)
第三,调解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通过当事人亲自参与调解程序,对自己的努力所达成的结果,当事人更容易接受和履行,一般也可以让双方当事人对调解结果信服或满意,更容易自愿履行调解所达成的内容。
二、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方面发挥过积极作用。但近些年来,由于法官个人思想认识方面的原因、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本身的原因及违背制度本身的合理性而进行调解等方面的原因,使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呈现出诸多的问题,直接影响了这一制度作用的发挥。下面就所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作一简要的分析。
(一)对民事诉讼调解重视不够,影响了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作用的发挥
近年来,大量受过法学教育的高校毕业生进入法院,法官队伍尤其是基层法院的审判力量不断专业化、年轻化。他们对法律的规则、程序以及学理比较熟悉,更关注法律的技术性,追求理想化的司法过程。但是,他们对调解持怀疑态度,在思想上不够重视,认为调解是让“善良人” 、“有理的人”作出妥协、让步,是“和稀泥”的方式,而判决却更能体现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和公信力,因此对调解在思想上不够重视甚至予以排斥;另一方面,调解的成功对一个人的综合能力更具有依赖性,然而刚从高校毕业的法官,他们在年龄、经历和工作经验等方面均有不足,缺乏调解的经验和技巧,再加上审限的压力,他们不愿花时间在耐心细致的调解上,因此调解率一直难以提高。
(二)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影响了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价值的实现
调解和判决,是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两种基本方式,不存在哪个重要,哪个不重要,选择哪种方式处理案件,要看哪种方式更有利于解决纠纷,更有利于化解矛盾,更有利于实现案结事了。[5]从理论上讲,二者之间的关系应是: 案件处理究竟采用何种方式,不能受法官个人好恶的影响,而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在尊重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从有利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出发加以选择,既不“钟情”调解,也不偏爱判决。
从本质上说,法院调解是一种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的纠纷解决方式,是对当事人意思的充分尊重,这是现代民事调解制度的核心价值之所在。因此,不仅调解程序的启动与否应由当事人自愿选择,而且调解协议的达成也须出于双方自愿,任何违反自愿原则的调解,都是直接对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核心价值的违反和破坏。当前审判实践中违反自愿原则变相强迫调解比较普遍。例如,当法庭辩论终结后,经法官询问,如果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接下来便是漫长的“冷处理期”,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为了纠纷的早日解决,往往不得不违心地接受调解。审判实践中变相强迫调解的现象还有很多, “以判压调”、“以诱促调”便是其中较为典型之两种。[6]上述各种变相的强迫调解,均使当事人自愿原则形同虚设,彻底发生了异变,是与自愿原则相违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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