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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王普(4)

(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限制了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功能的发挥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是指法官在给当事人居中调解时,当事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必须是建立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容易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从而不利于调解协议的达成,而且缺乏实际操作性,因为有好多纠纷是无法或难以查明案件事实的。其次,该原则与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相违背,也不符合现代契约自由的精神。调解是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在没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如果双方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在充分权衡各自利弊的基础上达成一项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方案,这时法律就应该给以尊重,这也是当事人依法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是符合契约自由精神的,如若此时再要求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并无多少实益,反倒是对诉讼资源的一种浪费,是对当事人真意的一种违背。

(四)法院调解缺乏必要的监督,容易影响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正义性

法院调解的过程没有必要的监督,容易产生司法不正之风,影响调解的公平正义。法院调解贯穿于诉讼始终,法官可随时随地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而调解的时间、地点、次数均不确定,当事人、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公众无法对调解过程进行监督。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督,实践中的调解很可能出现法官徇私枉法,偏向一方当事人等不公平不公正的现象,这就违背法院调解的制度目的,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同时也给侵犯当事人合法权利的行为有了可乘之机,从而影响民事诉诉调解制度正义性的实现。

(五)调解协议生效时间规定不合理,影响了民事诉讼调解效率的实现

规定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享有反悔权,不符合现代契约的性质,也与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效率性功能相违背。根据我国民诉法第89条的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达成一项调解协议后,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可以拒签调解书而使已成立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这种制度设计,既是对违背诚实信用行为的鼓励,也是对现代契约信守原则的破坏,更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一种“放纵”。“调解协议这种不符合契约的性质,滋生了被一方当事人用来拖延诉讼的毛病,同时也助长了随意毁约的风气”[7]。这样就违背了诉讼效益原则,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客观上损害了诚信方当事人的利益,不利于民事诉讼调解效率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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