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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王普(5)



三、对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



为了更好地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针对民事诉讼调解中所存在的问题,可从以下诸方面对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予以完善,使其发挥更大的制度功能。

(一)提高思想认识,增强调解能力

首先要对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这种解决纠纷的方式有正确的思想认识。当前各种社会矛盾凸显,各种纠纷不断,法院的审判压力与日俱增,在这种情势下,曾被西方国家称为“东方经验”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对解决纠纷和社会稳定起到了强基固本的作用。

调解者必须具备全面和良好的个人品质,这是调解成功的保证。调解者应当具备以下素质:

(1)优良的政治素质和道德修养。优良的政治素质和道德修养是坚持司法公正和司法为民的根本保证。从自身体现出来的人格魅力对当事人来说是一种权威,是调解成功的催化剂,能赢得当事人的尊重和信任,会对达成调解协议产生极大的促进作用。

(2)良好的情绪和意志力。不良的情绪很容易与当事人形成“顶牛”状态,使调解难以顺利进行。在遇到困难或复杂问题的时候,特别是要保持一种良好的状态,对自己的情绪有较强的自控力,不被周围的人和情绪所左右,及时作出正确的分析判断,这对调解成功具有很大的积极作用。

(3)精深的业务素质和其他各种素质。首先,必须具备广博的社会知识和法律知识。调解不仅需要熟知法律,更要有广博的社会知识,以便提高全面分析问题的能力,预见当事人的心理反应,作出正确的判断。其次,应有敏锐的洞察力,正确把握被调解人的心理活动,并根据当事人不同的心理特点进行调解。再次,具有较强的协调能力。根据当事人不同年龄,不同文化程度,不同的性格特征,采用不同方式做好当事人的心理疏导工作,也是调解成功不可或缺的素质。

(4)高超的语言表达能力。在调解过程中,语言运用得巧妙,不仅可以增强调解语言的趣味性和生动性,更有助于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这就要求法官在调解中要会讲话,增强当事人对法官的信任感、认同感,为调解成功打下好的基础。

(二)坚持自愿的调解原则,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调解的本质是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使当事人在自愿的前提下参加民事诉讼调解,通过相互理解而达成共识,从而使纠纷得到圆满解决。自愿原则是调解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是调解制度合法性的基础所在。诉讼调解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合意型的解决方式,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坚持当事人自愿调解原则,应注意以下几个细节。首先,只有当事人才具有程序选择权,案件审理的方式是调解还是判决,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法官充其量享有建议权。只有在当事人双方都同意调解的情况下,法官才能启动调解程序,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有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时,应当立即无拖延地进行判决,而不能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或强迫、变相强迫当事人调解;其次,在当事人均同意调解的情况下,能否达成调解协议及达成何种内容的调解协议,都应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再次,法官可以帮助、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为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创造有利条件,也可以向双方提供一个解决争议的建议性方案,但不能以任何方式强迫、变相强迫双方当事人接受其所提出的调解方案。[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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