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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王普(6)

(三)合理运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

关于“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而不能笼统地予以肯定或否定。法院在庭审前进行的调解,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的协议以及无法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而当事人也不要求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案件,可以不要求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只要在坚持自愿与合法的原则下,可不必以“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为前提。而在其他当事人要求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或不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就无法客观公正地进行调解的案件中,则必须坚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否则就是违背当事人意思或者“和稀泥”式的调解,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是违背司法正义目的的行为。

(四)健全对法官调解行为的监督机制

对法官调解行为的监督,一方面包括对调解行为本身的监督,另一方面包括对违法调解行为应当有相应的救济措施。对前一个方面,主要是加强立法,细化调解的时间、程序方式等,规范调解过程,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使整个调解过程更公开公正,使当事人更容易接受调解的结果,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使纠纷得到彻底解决。对后一方面,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该条说明,我国对调解协议错误的救济原因一是违反自愿原则,二是调解协议的内容违法。但是实际上,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原因,对当事人来说太过严格,因为当事人对“违反自愿原则和调解协议内容违法”举证比较困难,而且对违反自愿原则的规定太过笼统,难于操作,需要予以细化。因而,立法机关应健全完善调解制度立法,使调解制度成为具有严格的操作程序并且可以救济的法律制度,真正成为化解矛盾纠纷的一柄利剑,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五)重新确立调解生效的时间,取消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反悔权

当事人在调解中所自愿达成的协议,就相当于一个新的契约,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基于合同必须信守的原理,在达成协议后,该协议就应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却背其道而行,赋予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的反悔权,而且不需要任何理由,这一规定违反了契约信守的一般原理,而且损害了自愿原则,是对当事人的一种过度“放纵”,使调解协议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和社会的稳定。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基于认真协商形成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在相互理解的基础上,经过认真思考后所形成的合意,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基于民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否则,不但不合乎契约信守的一般法理,而且也不符合诚实信用的一般社会美德。鉴于此,应取消双方当事人的反悔权,明确规定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只要意思真实、表示一致并且经法院审查认可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建议将民事诉讼法中调解生效的时间进行修改,确立以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字或盖章的时间为调解生效的时间,而当事人是否签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当事人一方如果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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