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及其证明规则的历史沿革/高长玉(10)
我国在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合同法》第11条规定:“合同的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在内容的形式。”从而第一次在法律上确定了包括电子邮件在内的数据电文的书面形式地位,使得它相当于我国诉讼法中的一种书证。
二、E—mail的证据效力
E—mail是基于internet的网络连接而产生的一种新型通信方式,其与传统的通信方式最大的区别在于,它把人们所要表达的意思转化为数字信号,并通过网络传输呈现在对方的电脑屏幕上,因此互无“真迹”,充其量也只是在自己电脑上的打印件,而一经发件人从其“发件箱”、“回收站”中将文件删除,便不见踪影,而电脑打印件的易于伪造或删改的特性,而又不能不使人们对其疑虑有加,所以E—mail成为证据的条件应相对严格。在审查E—mail的证据效力时,首先应对E—mail的特征有所了解。E—mail的最大特点是每个电子信箱均对应一个唯一的注册用户(它可能是一个人,也可能是一些人),其用户名、账号名、密码均是唯一的。任何人只要掌握了某一注册用户的用户名、密码,就可在任何地方,使用任意一台联网的计算机在该用户所对应的电子信箱上收发、删除E—mail。E—mail还有一个特点就是传输过程的复杂性,尤其是跨国界传递的邮件辗转经过多个服务器才能到达目标服务器。在司法实践中,直接由E—mail引发的纠纷尚不多见,其一般是以证据的形式出现。
当然,对于普通人来说,直接在Internet mail得收件箱中删改纯E—mail信件也非易事。因为收件箱中的E—mail是只读文件,拒绝删改。即使对其进行另存,也只是改变文件的位置,文件的属性并未改变,仍是.eml文件。从外观上看,纯E—mail信件的信头上均带有收发件人、收发件人的网址、收发件时间等详细资料。所以,对于这类文件,只要上述信息清楚,笔者认为是可以作为证据认定的,如还有疑问,可要求当事人将E—mail“转发”到承办人指定的计算机上或干脆通过“连机”、“共享”的方式直接到举证人的计算机上查阅原始信息。可能发生的删改一般是随E—mail以“插入”、“附件”方式发送的MIME非文本文件,如Word、Excel、gif、mpg文件乃至声音、影响等多媒体文件,因为该类文件的打开是在相应的编辑软件下进行,故可以修改。该类文件的电脑打印件,与普通电脑打印出的文件无异。如仅凭打印件很难起到证据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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