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及其证明规则的历史沿革/高长玉(5)
显而易见,这种陪审制度适用干那些人口少、地域小的村镇,因为那里的人们互相认识,而且都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情。在人口众多的城市里,这种陪审团就无法发挥作用了。因此,随着城市的发展,这种陪审制度必然逐渐消亡。出现了“不知情陪审团”,同时也推动了证据规则的产生和发展。
英国19世纪著名的证据学家詹姆斯·斯蒂芬爵士(Sir James F.Stephen)指出,这种转变起因于一个陪审团在审理过程中遇到的“知识不足”的难题,1303年,如果被指控犯有强奸罪。在陪审团开始对他的审判之前,他声称自己不该受到审判,因为他是教会执事,应享受神职人员的特权。但是法官指出,由于休果已经与一个寡妇结婚,所以他不能再享受神职人员的特权。休果争辩说他的妻子不是寡妇。如何查明这个问题呢?该案的陪审团是了解强奸事实的人,但是他们对休果妻子的婚姻史并不知晓。当然,法庭可以再召12个了解休果妻子婚姻史的人组成另外一个陪审团,裁定这一问题,但是这太浪费时间和人力了。于是法官决定就让这个陪审团裁决此事。然而,那些陪审员显然不能根据自己的知识做出裁决,必须由别人向他们提供有关的情况。面对这一难题,法官破例传唤了解休果妻子婚姻情况的入到法庭来作证。陪审团就是根据这些证人的陈述对这个问题做出了判决,然后再裁断强奸的问题。后来,这种需要让别人来提供证言的情况在审判中越来越多。于是,陪审员必须了解案情的要求在实践中越来越显得无关紧要,越来越多的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时对案情几乎一无所知了。后来,不了解案情又成为了对陪审员的基本要求,以保证其参加审判时没有任何事前的偏见。
大约在1305年至1352年期间,英国的陪审团就完成了由“知情陪审团”向“不知情陪审团”的转变。与此同时,被告人开始享有一种新的权利,即要求那些知情陪审员回避的权利。从那时起,“不知情陪审团”做为“发现真理”的主体,与法官一起在司法证明活动中占据了其应有的位置。在法庭上,每方当事人自己或者通过其律师首先向陪审团讲述案件争议问题和他们将要提出的证据,以便使法庭得知争议问题的事实真相;然后他们就让其证人出庭作证;每个证人都要先宣誓,然后就其知晓的案件争议问题提供证据。陪审团显然在越来越多地依靠证人证言来认定案件事实了。
从刚才谈到的英美法系的证据法发展史上看,英美法系自证据规则确立起,就采用控辨对抗式,由双方举证,陪审团和法官居中裁判,对争讼双方是比较公平的。比起“纠问式”审讯制度下,被指控者在面对积极主动而且经验丰富的预审法官时始终处于被动甚至莫名其妙的处境。他被关在监狱里面,而且根本无法得到律师的帮助。诚然,他可以向预审法官提出他的证人,但是否询问该证人和如何询问该证人则完全取决于预审法官的意愿乃至心情。此外,被指控者直到对方已经把起诉都准备好之后,才有机会得知指控自己的依据是什么。换言之,指控方从一开始就知道手中的牌是什么,而被指控者在整个过程中有可能都不知道玩的是什么游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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