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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法视角下的国家赔偿/孙俊强(3)
在一般的国家侵权行为中,大多数国家的赔偿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在国家赔偿归责原则中最先确立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而且现在仍然在众多的国家赔偿归责原则中占主流的,例如英、美、法、日等国家。这些国家确立国家赔偿法律制度之所以用过错归责原则是由于过错原则本身的功能和价值决定的 ,具体表现
在, 首先,过错原则具有明确的规范功能。过错是对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行为进行评价的标准,存在过错就要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过错的否定和惩戒,从而达到规范和制约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的目的;其次,过错原则确定了国家赔偿的范围,有过错予以赔偿,无过错则不予以赔偿。即界定了受害人应受救济的范围,又清楚界定了国家赔偿的范围;再者,过错原则可能更好地解决共同侵权行为和混合过错责任承担问题。正是如此,大多数国家的国家赔偿采纳了过错责任原则。
将民事侵权行为理论中的过错责任引入国家赔偿,对于约束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促进他们依法办事,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有重大意义。但是,我们不能忽视过错责任的弊端,特别是在国家赔偿领域。主观过错的观点奠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基础,也分清了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责任。但在实践中,对主观方面的判断较为困难,不易把握,不利于受害人的权益的救济。公务过错是以公务活动是否达到中等公务活动水准为客观标准来衡量公务中是否有过错存在,主要在于判断实施公务的机关的责任。在这里,公务员的个人责任是次要的,第二位的。公务过错避免了主观过错理论在主观方面的判断困难,适应了国家赔偿的特点,同时为受害人提供了较多的救济了机会。违法原则是以行为违法为归责的标准,与主观过错、公务过错比较,它是一种更为彻底的归责原则,实现了认定标准的客观化,不在带有丝毫的主观意思,更加适应了国家赔偿的特点,方便了受害人权益的救济。然而,过错责任只能适应一般国家赔偿,而对于特殊的国家赔偿,过错责任却不能发挥作用。
三、无过错责任 和国家赔偿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起源于19世纪。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经济的迅速发展,一方面对社会物质文明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另一方面也导致工业灾害频生,交通事故骤增,公害严重损害人们的生命健康安全以及产品缺陷经常导致消费者的严重损害。在这种条件下,人们试图寻找一种较之传统过错责任原则更为严格的法律对策对受害人提供保护和救济。这一试图的第一个步骤是扩大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将过错推定和举证倒置的诉讼证明方法适用于上述种类的侵权案件。而进一步发展则是在过错责任之外寻求新的归责原则,即无过错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在19世纪中后期得以确立,除了上述社会经济基础之外,还有深刻的理论渊源。如果过错原则充分反映了古典自由主义的哲学思潮,是自然法学派理论在侵权责任法中的体现的话,那么无过错责任原则体现的是社会连带法学派的哲学思想。无过错责任是指,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应当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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