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论我国的人身检查制度/李德凤(5)
(二)人身检查主体的确定
人身检查的权力来自于侦查机关的侦查权,是侦查执法活动的手段之一。任何权力
都应该受到限制以避免权力的滥用,人身检查活动也应需要程序进行规制,首当其冲的是检查启动权的规范。目前考虑主要有法官决定和侦查机关决定两种模式。法官决定模式是将人身检查的决定权交由法官行使,侦查机关只有申请的权利。侦查机关决定模式是指是否实施人身检查由其自己决定,德国、日本等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采取的是混合性立法型民族村阶段某些强制处分,尤其是较为轻微和来不及申请令状的急迫处分,侦查机关得自行决定发动,但有些则必须由法官决定始能发动。
笔者认为应该由法官决定启动人身检查,在刑事诉讼中,不仅在实体上需要经过法院依法裁判才能定罪量刑,而且在程序上也应当经过法官的审查批准才能实施强制性侦查行为。侦查程序中,侦查机关若认为必须采行某一法官保留的侦查措施时,应向所在辖区的法院法官提出申请,法官认为申请合法合理时,应该准许,认为不合法时驳回。在重大的人身检查中,根据强制程度的大小及紧急性程度,我国应当采取相对司法审查原则,即原则上必需事先获得法官批准,但在紧急情况下存在例外。
此外,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人身检查通常是由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负责进行,只
有检查妇女身体时才可以由医师或女工作人员进行。笔者认为这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因为人身检查在有些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应当允许医师或相关的专家参加,以弥补侦查人员专业知识或技术能力的不足。比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179条第3款规定:“检查由侦查人员进行。必要时侦查员可以聘请医生或其他专家参加检验。”并且此处的医师应当是取得医师职业资格的人员,如果涉及危险性特别高的侵入性人身检查,还必须由该领域的专科医师才能进行。当然,专家和医师是受聘请参加的,是协助人员,必要时负有保密义务。
(三)人身检查对象的明确
人身检查的对象限定在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相当较窄。科技的迅速发展使得犯罪手段也不到先进化,导致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的办案压力日趋加重,相对狭小的被检查对象,使得他们不得不在实践中采取极端的方式办案,如此一来,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出现严重脱节的情况。对此,我国可以借鉴德国刑事诉讼法和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人的规定,对于与案件相关的第三人(被害人、证人)而言,基于查明真相的公益需要,其基本权利也应当受到人身检查是限制,但同时,对第三人的人身检查要受到比例原则的制约,只有在必要的情况下,通过更高的证据标准才能进行。按照通常理解,是对相关的第三人进行检查,那么相关性如何界定至关重要,对此,可以采用迹证原则和证人原则进行指导。迹证原则是指为了发现真实的必需,对于第三人的人身检查,仅限于发现在该第三人身体的特定痕迹或犯罪结果。所谓的痕迹是指经由犯罪行为在该第三人(通常是被害人)的身体所引起的改变或特征,藉此得据以推论犯罪行为及其实施方式或推论行为人者而言;至于是否因身体改变而造成伤害,则非所问。犯罪结果是指直接或间接因犯罪行为而在该第三人身体所造成客观上可辨识的改变。证人原则是指对第三人进行人身检查,只有在该第三人可预期成为证人时才能为之。但两者又都有各自的局限。痕迹原则要求在第三人身体上有犯罪痕迹或结果,但实际中并不是内一个与案件有关的第三人身上都有相关痕迹。证人原则的局限性在于不能正确表达意志或无表达能力的儿童,婴儿和精神病人等被害人被排除在人身检查之外。为解决此困境,可以借鉴德国的做法,对非被指控人的其他人员,如果他们有可能充当证人,只能在为了调查事实真相必须查明身上是否带有犯罪行为的特定痕迹、后果时,才允许不经过他们同意进行检查。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