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处理法律指引 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覃达艺 律师(6)
如赔偿权利人可获赔偿以“交强险”限额赔偿即足以支付,但该保险人未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赔偿权利人只需起诉“交强险”的保险人。该保险人请求追加其他赔偿义务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另案起诉。
艺法网-2006 江阴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一、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根据不同的受理时间,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受理在2006年4月1日之前的,肇事机动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受理在2006年4月1日2006年7月1日之间的,肇事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依据省高院文件,保险公司在50000元之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受理在2006年7月1日2006年8月11日之间的,肇事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6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机动车方在事故中无责任,则保险公司赔偿上述限额的20%;
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受理在2006年8月11日以后的,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又分两种情况:
(1)机动车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则在60000元范围内按照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等分项承担赔偿责任。
(2)机动车方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但机动车方在2006年7月1日之前投有其他第三者责任险的,依据最高院(2006)民一他字第1号批复及省高院2006年7月6日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投保的其他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另行理赔的精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不应再立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当事人与保险公司发生理赔纠纷,可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属民二案件,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
立案庭在立案时审查机动车是否投有交强险,如投有交强险,则立保险公司为被告,如没有投交强险,仅在2006年7月1日前投有其他第三者责任险,则不应再立保险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被告。如原告坚持要立保险公司为被告,可由立案庭先立保险公司为被告,再由审判庭驳回其对保险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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