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用日常生活经验认定亲属之间的借贷关系/钟建林(5)
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当事人争议所涉的124800元资金往来情况是:2008年1月14日,张三将109800元从其银行账户转账至李四的银行账户;2008年1月23日,张三将15000元从其银行账户转账至李四的银行账户。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张三和李四认为上述124800元系李四和王五共同向张三借款;王五则认为上述124800元是张三赠与给王五和李四的购房款。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在本案中作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直接证据的《借条》是张三的儿子李四事后补写,但一般情况下母亲借钱给儿子、儿媳,未要求出具《借条》,符合一般的人情习惯。从银行的转账情况来看,本案诉争所涉款项124800元被王五和李四以王五的名义购买XXXXXXXXXX第X幢X单元X层XXX号房屋,故该124800元系李四和王五的共同借款,应由李四和王五共同向张三偿还。
王五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张三诉称的124800元应认定为张三对李四和王五夫妻的赠与。二审法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证明张三将124800元转账给李四时知晓李四和王五夫妇是用该款购置房屋的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该124800元系张三对李四和王五夫妻双方的赠与;而且李四和王五夫妻用该款购置房屋时已拥有多套房屋。因此,原审认定张三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可能性比王五主张的赠与法律关系成立的可能性大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五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6元,由上诉人王五负担。
【评析】
这是一起对家庭成员之间民间借贷关系该如何认定的案件。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张三与李四和王五夫妻之间就诉争的124800元款项,是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还是成立赠与关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一、张三与李四和王五夫妻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理由:其一、虽然作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借条》是儿子李四事后补写的,但母亲借钱给儿子、儿媳,当时未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符合一般的人情习惯。在李四和王五发生矛盾可能离婚时,李四作为借款经手人,向出借人张三补写《借条》,并不违法,亦符合情理。其二、王五主张系赠与,此系新的案件事实,但王五没有举证证明。其三、即使是赠与,也不符合人情常理,因为张三夫妇不只有李四一个儿子,还有一个女儿XX。二,诉争的借款124800元实际被王五用于购买房产,该房产登记在王五名下,系李四和王五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该借款系李四和王五夫妻的共同借款,因而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结论:判决李四和王五共同偿还张三借款124 800元。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