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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日常生活经验认定亲属之间的借贷关系/钟建林(6)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张三的举证,张三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能让人内心确信存在。因为:一、在现实生活中,长辈经常赠与子女一些金钱用于购置房产以作支援,而当子女婚姻关系将发生变化时,长辈就改变说法称赠与法律关系为借贷法律关系的现象大为存在。具体到本案中,作为证明借贷关系的《借条》是补写的。虽然补写时间为王五起诉至法院的前一天,但已经是双方就婚姻关系是否存续发生矛盾期间。在婚姻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或为多分财产,或为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找己方亲戚朋友制造共同债务的现象时有发生。对这种现象,法院尤其应当慎重处理。二、本案中,张三提起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基础的给付之诉,其有责任举证证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确实存在。但本案中张三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确实存在。三、虽然王五主张的赠与法律关系事实同样也没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但本案并非应依法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情形,也非依法可适用举证责任转移规则的情形(因为王五并未在《借条》上签名,而张三所举系列证据也不足以构成适用举证责任转移规则前提条件的“初步证据”),本案的举证责任应在提起诉讼的张三一方。四、从日常生活经验的角度看,固然母亲借钱给儿子一般不会要求儿子出具《借条》,但在母亲明知儿媳与自己关系不好,而自己又坚持认为借钱是借给儿子和儿媳双方,将来儿子和儿媳应当共同偿还的话,借钱时不要求儿媳王五出具《借条》、在《借条》上签名是说不过去的。综上所述,本案只能认定张三转账支出的124 800元是否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这一案件事实,实际上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因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定张三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驳回张三要求李四、王五依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承担归还借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结论:驳回张三要求李四、王五共同归还借款1248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审理,不管是一审还是二审,最后均采纳了第一种观点,即认为张三就诉争的124800元与李四和王五夫妻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李四和王五夫妻应当共同向张三归还该笔借款。
两审法院如此采纳,原因就在于运用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证证据和认定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条规定是关于法官如何认证证据的规定。其中“运用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亦即“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表明在民事诉讼中,日常生活经验是认证证据的重要依据。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认证证据过程中,应当从案件的特点出发,充分运用日常生活经验,使认证结果尽可能与人们的日常生活经验不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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