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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与担保制度的法律构成/梅瑞琦(10)
物让渡给第三受让人的场合,该让渡行为无效;但是如果该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要件,则能够物的标的
物的所有权。以担保权构成说为根据的日本多数说认为,在第三受让人为恶意即知悉让与担保权的存在
事实时,其所取得的权利仅仅是附有让与担保权的所有权,让与担保权人的担保权可以对标的物行使追
及力。在第三受让人相信设定人所处分的标的物上没有负担且无过失时,则可以善意取得不附加让与担
保权的完全所有权。[1]所有权构成说认为让与担保权人享有担保物的所有权,因此当然得出设定人让渡行
为无效的结论。但是,所有权构成说也逐渐被实务与理论所抛弃,并不足以采。然而,担保权构成说的
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按照担保权构成说,设定人享有担保物的所有权,在设定人出让担保物时,无论
恶意受让人还是善意受让人,都可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其区别仅在于恶意受让人取得的是附有让与担
保权的所有权,而善意受让人取得的是不附加让与担保权的完全所有权。从恶意受让人取得附有让与担
保权的所有权的法律效果来看,设定人应对担保物享有转让的处分权利。但是从善意受让人善意取得不
附加让与担保权的完全所有权的法律效果来看,设定人应对担保物不享有转让的处分权利,因为善意取
得是以设定人为无权处分人为条件的。由此可见,担保权构成说的此种观点乃是自相矛盾的。
从现代法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出发,法律应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但是根据民法上的“恶意不受
保护”的原则,法律不应保护恶意第三人的利益。那么,在上述问题上如何才能对此加以协调呢?本文
认为应对设定人的处分权进行限制。从让与担保设定的实质目的来看,让与担保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乃是
一种担保权,其实质是对担保物交换价值的支配,而非对担保物实体的支配。让与担保权的设定,其实
质是设定人对其担保物进行的法律上的处分行为,而设定人的此种处分行为就是其对担保物的所有权的
表现形式与实现形式。设定人设定让与担保权的行为,可以被理解为设定人向让与担保权人附停止条件
移转担保物处分权的行为,其所附停止条件为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内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如债务人届期
不履行债务,则让与担保权人就可取得对担保物的处分权,如债务人届期履行债务,则让与担保权人就
不能取得对担保物的处分权。设定人为担保债权而设定让与担保权,意味着其放弃了自己对担保物处分
的权限。设定人设定让与担保权后,就不得任意撤回其附条件移转于让与担保权人的处分权。设定人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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