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与担保制度的法律构成/梅瑞琦(11)
已将担保物的处分权附条件移转于让与担保权人,那么其对担保物的处分就不再完全没有限制了。
在设定人设定让与担保权时,将担保物的处分权附条件移转于让与担保权人,同时根据担保物对担
保关系负有责任。在这种关系中,派生出了设定人所承担的担保价值维持义务。基于此项义务,设定人
对担保物的处分不得侵害让与担保权。传统的思维进路认为,让与担保权是一种物权,所以,让与担保
权人作为物权人具有物权的请求权。但是,常识地考虑,在设定让与担保权的当事人之间,比如说,设
定人侵害了让与担保权,与作为物权的请求权的对象相比,还是主张以担保关系(物权合同)的义务违
反更为有理。作为义务违反的构成要件,原来的违反行为的主观的要素成为中心,并以此进行行为结果
综合性的判断,即使没有担保物的价格在债权额之下的确切预测,也构成违反。[2]由于设定人对让与担保
权人负有担保价值维持义务,因此其对此项义务的违反应视为对让与担保权的侵害。设定人转让担保物
的行为因违反担保合同的担保价值维持义务,具有侵害让与担保权的主观上的因素,即使没有担保物价
值受到或将受到减损的确切预测,也应认为构成对让与担保权的侵害。设定人转让担保物的行为构成对
让与担保权的侵害,因而该处分行为应受到限制。[3]或有论者认为,在现代社会中物的价值的充分实现与
流通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而对设定人转让担保物的行为进行限制,将有碍于担保物的流通和充分利用。
本文对此则不以为然,认为对设定人转让担保物进行限制,并不会发生此种妨碍,基于恶意不受保护的
原则,恶意第三人取得的利益本不应受到保护,而善意第三人则仍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之规定从无权处
分的设定人手中取得无有瑕疵的所有权(在设定人占有的动产采用打刻或贴标牌等公示方法,有利于让
与担保权人阻却第三受人让善意取得担保物,此为对设定人形式所有权的限制)。
* 武汉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1] 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99-900页;史尚宽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
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5页
[1] [日]米仓明:《让渡担保》,第233页,转引自顾长浩:《论日本的让渡担保制度》,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0
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17-518页
[2] 史尚宽先生对狭义的让与担保的认识与此不同,他认为让与式担保又可分为附条件的让与担保与信托的让与担保,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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