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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与担保制度的法律构成/梅瑞琦(6)
担保的功能。这种转变折射了近代法观念到现代法观念的转变。但是,通过上述对让与担保制度法律构
成各学说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出,尽管各种学说纷呈,但却没有任何一种学说,包括担保权构成的各种
学说,能对让与担保制度的法律构成提供完满的理论解释和支撑。这也足见让与担保这一“私法交易上
的私生子”的纷繁复杂。本文认为,若要解决让与担保制度的法律构成问题,首先必须回到让与担保的
起点。让与担保,与一般担保不同,它具有形式与实质的二重性,即在法律外观上表现为债务人将标的
物所有权移转与债权人,在对外关系上,债权人表现为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在实质上,债务人之所以转
让标的物所有权是为债权提供担保,因此在对内关系上,债务人表现为标的物所有权的所有人。关于让
与担保的法律形式与实质内容,我们都不能偏废其一,否则就不能很好的解释让与担保制度的法律构成。
而上述学说恰恰不是偏废让与担保的实质内容,就是偏废让与担保的法律形式(相对的所有权转移说则
较好地兼顾二者),因而不能较好地解释让与担保的法律构成。
1、形式所有权的公示
让与担保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担保的目的,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与债权人,于债务清偿之后,
债权人返还标的物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届期不清偿债务,则债权人可以就此标的物优先受偿的一
种担保方式。由于让与担保转移所有权的法律外观与设定担保的实质目的的二重性,在让与担保中就表
现出形式上的所有权与实质上的所有权的区分。形式上的所有权与实质上的所有权是以标的物所有权的
公示为标准进行的划分,其中形式上的所有权是指对标的物所有权享有的法律外观上的所有权,而实质
上的所有权是指权利人对标的物所有权享有能对抗形式权利人所享有的法律外观上的权利。按照所有权
构成说,让与担保中设定人转移所有权与让与担保权人的行为是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其所附条件是
债务人届期履行了债务,所移转的所有权就应当返还给债务人。[1]按此,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所
转移的所有权就因所附解除条件不成就而归于让与担保权人。但是,在此问题上,坚持所有权构成说的
学者却认为,让与担保权人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对为担保债权而转移所有权之物进行变价处分,
这实际上已经放弃了所有权构成而转向担保权构成。因此,在让与担保中,无论从所有权构成说还是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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