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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与担保制度的法律构成/梅瑞琦(7)
担保权构成说出发,最终都会得出实质上的所有权应归让与担保权设定人所有的结论。
但是,形式上的所有权则需根据不同类型的让与担保的公示方法进行具体分析。让与担保权是以书
面形式为成立要件,以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为有效要件,以公示条件的具备为对抗要件。公示方法是否
具备,是让与担保制度的核心问题。根据各国物权法的通例,物权的公示方法主要体现为占有与登记,
动产物权公示方法为占有,不动产则为登记。以是否转移占有为标准,动产让与担保可以分为占有转移
型的动产让与担保与非占有转移型的动产让与担保,在占有转移型的动产让与担保的场合,因为动产为
让与担保权人占有,所以该类型的动产让与担保已经具备公示条件和对抗条件,即动产让与担保权人从
公示方法上而言,是动产的形式上的所有权人。在非占有转移型的动产让与担保的场合,动产为让与担
保设定人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进行占有,但是“以占有改定作为非占有转移型让与担保的公示方法,是动
产让与担保的最大弱点,占有改定几乎等于完全没有公示的机能”,[2]所以该类型的动产让与担保,由于
动产由让与担保设定人占有,从动产的公示方法上看,其形式上的所有权归让与担保设定人所有。此时,
动产形式上的所有权与实质上的所有权重合。不动产让与担保的公示方法通常是采取所谓所有权转移登
记的方式。在各国的实务上,在一般情况下设定不动产让与担保时,于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转移原因大
多是“买卖”。对于这种以“买卖”为外形的法律手段,在德国普通法时代与日本民法初期,皆将其视为
通谋虚伪表示而被认定为无效,我国台湾初期让与担保实务见解亦是如此。目前,日本多数学说从解释
论的立场出发主张应允许以“为了担保”或“为了让与担保”作为登记的原因。日本通说和实务采纳了
上述多数说的见解,允许以“为了担保”或“为了让与担保”作为登记的原因。[3]但是让与担保的被使用,
通常是由于债权人为主导,像债权人那样故意把对自己不利的“让与担保”作为原因作转移登记的话,
一般应设定抵押权。所以,对这种登记不要有大的期望。然而,在回赎的附记登记、再买卖约定的临时
登记、让与担保作为原因而进行转移登记等的情况下,让与担保的存在被明确表示是理所当然的。[4]不动
产让与担保的场合,无论其进行的登记为何种登记,不动产的形式上的所有权都归于登记名义人所有,
即归于让与担保权人所有。从上述对让与担保形式上的所有权与实质上的所有权的讨论,可以看出在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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