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与担保制度的法律构成/梅瑞琦(8)
动产让与担保与占有转移型的动产让与担保的场合,让与担保权人享有对标的物的形式上的所有权,而
让与担保设定人仅享有实质上的所有权;在非占有转移型的动产让与担保的场合,形式上的所有权的归
属归于让与担保设定人,此时,形式上的所有权与实质上的所有权重合。
2、形式所有权的公信
形式所有权与实质所有权,是按照让与担保标的物的公示方法进行的一种划分,在让与担保的内部
关系中,让与担保权人不得以其形式所有权对抗让与担保设定人的实质所有权,其只能以依据设定人转
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实质目的而设定的担保权进行对抗,如在让与担保设定人破产的场合,让与担保权人
可以因存在担保关系而享有别除权;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可以就标的物优先受偿。但是,在让
与担保的外部法律关系上,由于形式上的所有权具备了充分的公示条件,依照公示公信原则(在不动产
让与担保中,让与担保权人的形式所有权的公信力是建立于对让与担保登记的实质审查的基础上,在占
有转移型的动产让与担保中,其公信力则以让与担保权人的占有为已足),信赖此形式所有权的表征而为
一定行为者,纵使其形式所有权之表征与实质权利不符,对于信赖此形式所有权表征的第三人,也不生
任何影响,第三人取得的权利不受实质权利人的追夺。换言之,即在外部存在善意第三人信赖形式所有
权而为一定行为的情形下,形式所有权优先于实质所有权。由于在非占有转移型的动产让与担保中,动
产的形式所有权与实质所有权都归于让与担保设定人所有,并不会发生形式所有权与实质所有权之间的
冲突,因此,在此仅讨论让与担保权人方面的第三人与让与担保设定人之间的关系。
1)让与担保权人的处分。让与担保权人在偿还期到来之前,违反约定将标的物处分给第三人的场合,
德国判例和通说采所有权构成说,认为无论受让第三人是善意或恶意,都可以无条件地成为完全的所有
权人;日本目前的多数说则认为应以担保权构成为根据而承认设定人对于恶意第三人具有回赎权。本文
则认为因为让与担保权人是无权利人,第三人从无权利人处受让标的物,只能在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下
才可获得所有权。而恶意第三人则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设定人可以径行要求其返还标的物,
而无需借助回赎权。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是形式所有权在让与担保外部关系上优于实质所有
权的结果。
2)让与担保权人的一般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在此场合,关于设定人是否可以主张让与担保关系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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