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撤销权的性质及撤销之诉的当事人/梅瑞琦(11)
*作者简介:梅瑞琦,武汉大学法学院2001级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430072
注:
[1]债权人撤销权究竟为实体法上的权利抑或为诉讼法上的权利,学说上具有争议。但通说认为其属实体法上的权利,实务上亦同此见解。参见彭松江:《债权人撤销权之理论与实务》之[注一]、[注二],载《法令月刊》第五十三卷第四期。
[2]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99页。
[3]我国台湾学者陈猷龙先生持此观点,他认为“撤销权仅系使诈害债权行为自始无效之权利,仅行使撤销权并无法发生回复原状或损害赔偿之效力,至起诉时同时行使代位权,声明请求返还财产或赔偿于债务人或自己者,则系另一诉之合并,该另一诉虽以撤销权之行使为前提,但究非撤销权行使之当然效力,故撤销权应只认系形成权性质,方与诉讼实务相合。”参见彭松江:《债权人撤销权之理论与实务》之[注三],同注[1]。
[4]此观点实际上是责任说的观点。责任说是对形成权说的发展,因此本文将其列为形成权说。我国台湾学者黄立先生对形成权说的阐述依采此观点。参见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82、483页。
[5]采折衷说的我国台湾学者有张龙文(《民法债权实务研究》,第26页)、史尚宽(《债法总论》,第479页)、钱国成(《民事判决评释选集》,第43页)、欧阳经宇(《民法债编通则》,第231页)、彭松江(同注[1])等。我国台湾地区于修正民法第244条第4项增订:“债权人依第一项或第二项之规定声请法院撤销时,并得声请命受益人或转得人回复原状。”依有的台湾学者解释,此项规定系采折衷说(参见彭松江:同注[1]),但本文认为对于此项规定,亦可采形成权说第二种观点的解释。
[6] 关于此问题,学界存有三种不同见解:(1)撤销权请求权同等说;(2)以请求权为主撤销权为从说;(3)以撤销权为主请求权说为从说。值得注意的是,第二种观点不承认仅以撤销行为为目的之诉。参见史尚宽:同注[2],第478页;张文龙:《民法债权实务研究》,汉林出版社,1977年版,第14页。
[7]史尚宽:同注[2],第476-477页。
[8]史尚宽:同注[2],第477页。
[9]王利明:《撤销权的若干问题探讨》,载《民商法研究》(第三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32页。
[10]参见余延满:《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54页;欧阳经宇:《民法债编通则》,汉林出版社,1977年版,第2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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