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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撤销权的性质及撤销之诉的当事人/梅瑞琦(12)
[11]彭松江:同注[1]。
[12]请参见我国台湾学者黄立先生关于形成权说的论述,其在文中认为撤销之诉为形成之诉,“其形成效果为使受益人获得利益之回复,成为债务人之责任财产,而不必由债务人另行请求受益人返还其所取得之利益,即得径行对该利益强制执行。”参见黄立:同注[4],第482页。
[13]关于债权人撤销权与债权的请求权的区别,请参见王利明:同注[9],第632页。
[14]王利明:同注[9],第663页。
[15]关于撤销之诉的被告,折衷说实际上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债务人、受益人为共同被告,如有转得人时,其转得人亦为共同被告;另一种观点认为撤销之诉仅为形成之诉时,以行为的当事人为被告,兼有给付之诉时,并以受益人或转得人为被告。持折衷说的学者一般认为第二种的观点较为妥当,因此本文仅就第二种观点进行讨论。参见张文龙:同注[6],第26页。
[16]关于撤销权行使之后的法律效果,究为绝对无效还是相对无效的争论介绍与评析,详细内容请参见史尚宽:同注[2],第498-501页。需要注意的是,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中绝对无效或相对无效,与合同无效中绝对无效或相对无效并非同一概念。我国有学者认为在撤销权行使的效果问题上,采绝对无效说并不妥当,其理由为转得人在很多情况下是善意的,在此情况下,其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参见王利明:同注[9],第671页)。本文认为这其实是混淆了上述两个不同的绝对无效的概念。
[17] 关于无效的法律效果得否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问题,我国台湾学者陈忠五先生认为:“绝对无效或相对无效的法律行为,究竟是否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乃属另一法律问题,不论法律是否订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应从私法上信赖保护原则与维护交易安全的观点加以思考,与绝对无效或相对无效性质的认定无关。”参见陈忠五:《法律行为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之区别》,载《台大法学论丛》第二十七卷第四期,第193页。
[18] 法释[1999]19号第1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我国亦有学者认为,债权人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法院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之诉的,如符合法释[1999]19号第13条规定的条件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法释[1999]19号第13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另行起诉。本文认为即使依照此种观点,债权人于提起撤销之诉时一并提起的代位之诉因不符合法释[1999]19号第13条的规定,因而也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参见崔建远:《新合同法若干制度及规则的解释与适用》,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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