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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撤销权的性质及撤销之诉的当事人/梅瑞琦(5)
首先,债权人撤销权是债权的一项附属权利,但是折衷说认为撤销权兼具形成权与撤销权的性质,将请求返还财产视为债权人撤销权的内容,从而使得撤销权的内容实际上已经包含了债权的内容。法律为保护债权人的债权,特别赋予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行使撤销权的权利,从而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在一定程度上得以突破债权的相对性,具有一定的物权的功能。债权人撤销权是债权的一项附属权利,但它与债权是有所区别的,债权人撤销权在性质上并不是债权的请求权。[13]折衷说认为请求返还财产是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实际上是将债权包含于撤销权之中,这显然违反了债权人撤销权为债权的一项附属权利这一认识。
其次,持折衷说的学者在批判形成权说的第一种观点时,认为该观点在实务上给债权人带来不便,因而主张抛弃该观点。折衷说克服了形成权说的第一种观点在实务上的不便,其解决问题的方法是允许债权人提起撤销之诉时可以一并请求返还财产。但是,折衷说不认为请求返还财产为撤销之诉之外的另一诉(代位之诉),而是撤销之诉的内容。值得注意的是,折衷说在论证其自身的合理性时,已将“撤销”一词的含义进行了改动。一般认为,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此处所言的“撤销”是指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使之归于无效,而未言及请求受益人返还财产。然而,折衷说中的撤销权已经包含了请求受益人返还财产的内容,但其在谈及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时,却仍然使用“撤销”的原义,让人甚难理解“撤销”一词在折衷说中到底所指为何。
再次,折衷说认为撤销权的性质既为形成权又为请求权,在债权人于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尚不足以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尚需请求受益人返还财产时,其缺陷尚不明显。但在债权人仅仅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即可达其目的,而无须请求受益人返还财产时,如仍然认为撤销权兼具形成权与请求的性质,则显然难以理解。
第四,一般认为,狭义上的可撤销合同中当事人所享有的撤销权的性质为形成权。合同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之后的法律效果为该可撤销合同自始归于无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归于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此,当事人撤销合同之后,当事人间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换言之,即撤销权的行使仅仅是当事人间发生物上请求权的前提。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当事人返还财产,并非是因为撤销权包含此项内容,而是基于当事人的物上请求权。债权人撤销权与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同为撤销权,为何却认为前者兼具形成权与请求权的性质,而认为后者为纯粹的形成权?其中的区别理由何在,折衷说并无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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