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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撤销权的性质及撤销之诉的当事人/梅瑞琦(9)
从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的角度,折衷说的逻辑显然是混乱的。依照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债权人在诉讼中的请求权应取决于其在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因而,债权人提起诉讼时如同时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与请求返还财产,债权人实际上在实体上应具有两个不同的请求权,即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74条享有的撤销权与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因此,在债权人提起的请求撤销与请求返还的诉讼中,实际上存在两个诉讼标的,也就是存在两个诉,而不是如折衷说所认为的那样为单一的撤销之诉。因此,本文认为折衷说的撤销之诉实际上包含了代位之诉,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为撤销之诉,而其请求返还财产则应为代位之诉。因此,在撤销之诉的被告的问题上,本文认为折衷说更不可取。
综上所述,关于撤销之诉的被告问题,本文认为形成权说的第三种观点较为可取。但是,此种观点并未对于债务人为单独行为时的受益人及转得人在撤销之诉中的地位加以说明。本文认为此时虽不能将其作为撤销之诉的被告,但由于其与撤销之诉的判决结果具有利害关系,因而应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且,此种观点在我国的适用尚须对我国现行强制执行方面的法律加以完善,使其得以完善应用于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属财产的执行。
(二)我国相关规定的评析
关于撤销之诉的被告,我国合同法并未做出任何规定,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二十四条对此作了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只是以债务人为被告的,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由此可见,最高院将撤销之诉的被告限于债务人,至于受让人或受益人,则只能作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该规定不无道理,但仍有值得商榷之处。
大陆法系各国或地区关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规定,一般以“受益人”进行表述,而我国合同法第74条则以“受让人”进行表述。一般认为,狭义上的受益人仅指因债务人的行为而直接取得利益的人,广义上的受益人包括转得人,即直接或间接自受益人取得利益的人。而受让人则指直接自债务人取得利益的人,从其文义上来看,受让人的范围还较狭义上的受益人为窄,仅限于经由双方法律行为而取得利益的人,不包括因债务人的单独行为(如债务人的放弃到期债务行为)而取得利益的人,从而使得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大为缩小。这是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设立的本旨相违背的,而且也将使得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发生内部矛盾。法释[1999]19号第24条的规定补充了合同法上述规定的不足,有技巧的将受让人与受益人并列规定,因而在解释上不应局限于受让人的文义,而应将受让人理解为大陆法意义上的受益人。然而,对于法释[1999]19号第24条规定中的受益人应作狭义上的受益人理解还是广义上的受益人理解,则区别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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