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论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制度的选择适用问题/梅瑞琦(10)
另外,此种观点中值得讨论的另一问题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否都为合同无效的原因。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是合同有效的应有之义。但是,合同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就意味着该合同即为无效合同?对此,我国有学者认为应解释为“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27]如基于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虽也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并非为无效合同,而依法应为可撤销合同。此种观点无疑是值得借鉴的,但是此种观点的贯彻将导致当事人订立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法律又未有“另有规定”时都将适用无效合同的规定,如此做法,显然值得商榷。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但其规定,并不以之为无效者,不在此限。何谓并不以之为无效,其意义有二。其一因法律本身有明文规定其他效力者,其二自法律规定之目的言之,惟对于违反者加以制裁,以防止其行为,非以之为无效者,此种规定,称为取缔的规定,与以否认法律上效力为目的之规定相对称。”[28]因此,当事人订立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法律又未有明文为另外规定的,应区别该合同违反的强制性规定为效力规定还是取缔规定。前者着重违反行为的法律价值,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后者着重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之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因此应探求强制性规定的目的决定其为效力规定或取缔规定,而不可将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都归于无效。
关于法律行为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的新近观点于理有据,具有较强的说服力,实为一有力学说,本文采之。
在本案中,债务人H无偿转让房屋与W1、W2的行为,债权人J等15人作为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主张或诉请该行为无效,或者行使撤销权使该行为归于无效,但是该无效的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中,第三人L明知该房已被法院扣押而仍为受让,显然不属此处所称之善意第三人,该法律行为的无效可对抗之。
五、关于无效法律行为之撤销的问题
在本案中,债权人J等15人如能证明债务人H(W)与受让人W1、W2间所为的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及与受让人L间所为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为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行为,就可依合同法第52条第3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主张或诉请该合同无效。同时,债务人H的该行为已经损害了债权人J等15人的合法有效的债权,使其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因此亦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要件。此时,债权人J等15人得否依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这就涉及到无效法律行为得否撤销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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