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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制度的选择适用问题/梅瑞琦(11)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一项不存在的行为,根本无法再有对其为任何主张的可能,因法律行为既属无效,则该行为观念上已不存在,对不存在的虚无行为,何能再有加诸任何作为的可能性?因此,该理论认为已经构成无效合同的法律行为不得撤销,而只能依照无效法律行为的规定来处理。“无效法律行为不得撤销”的理论是建立在“法律上因果关系”基本理论之上,一个完全性法条,是由“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组成的,如“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伪意思表示”为构成要件,“其意思表示无效”为法律效果。二者构成一完全性法条,即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伪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无效。德国著名法学家Zitelmann认为:“此乃类推自然因果关系,由人类自创制法律上因果关系。”其后,德国著名民法学家V.Tuhr氏亦持相同见解。[29]依从此种法律上因果关系的概念,可以导出一个实际推论,即一个法律效果不可能二次发生,或二次消灭。因此,绝无所谓“法律上双重效果”的情形,无效法律行为不能再行撤销。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亦认为:“债务人之行为自始无效或嗣后失其效力,债权人无行使撤销权之余地。无效之行为不得为撤销之标的,盖无效之行为无撤销之必要。”[30]
在存在某项无效性事由,因而法律行为已属无效的情况下,旨在产生无效性的撤销看似多此一举。尽管如此,Th.Kipp在一篇著名的论文(《论法律中的双重效力》,载《Martitz纪念文集》,1911年,第211页)中主张无效的意思表示也可撤销,[31]从而引发了德国民法上的法律上双重效果之争。其后,德国著名法学家Larenz亦持相同见解,认为将特定法律效果归属于特定构成要件乃是一种“适用命令”。当立法者制定某项法律,规定:“通谋虚伪而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无效”,即在于命令此项法律效果应予适用。此种适用,不是一种事实上的主张,而是命令,因此不发生“对”或“错”的问题,其衡量的标准不是真理,而是法律秩序的正当性:正义![32]因此,倘若同一法律实施具备构成二个构成要件,一为无效(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一为可撤销(诈害债权),应认为可以对无效法律行为进行撤销。
但是,无效法律行为的撤销,应探讨其是否具有实益,倘无实益,则其争论仅具理论上的趣味而已。本文结合本案,就本案适用法律上双重效果有否实益进行说明。
假设在本案中,债务人H为避免债权人J等15人的强制执行,将其房屋的所有权虚伪赠与于其子W1、W2,W1、W2再擅自将该房屋让售于第三人L,并即交付之。第三人L不知H与W1、W2间的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但明知其诈害债权的情形。在此情形,依照赞成法律上双重效果的观点,由于第三人L仅知债务人H与受让人W1、W2诈害债权的情形,而不知其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若债权人J等15人主张合同无效,则H与W1、W2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但该无效法律行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L。因此此时为维护债权人J等15人的债权,赋予其以撤销合同的权利具有实益,因为在撤销原因上第三人L不具备善意的条件。但是,我们也可以从另一个角度来理解第三人取得权利的善意性,只要第三人仅仅在任何一个可能的、让与人不享有权利的原因方面是非善意的,就可以否定其善意性了。依此观点,在上述情形,第三人L虽然其并不知H与W1、W2之间的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但其明知H与W1、W2诈害债权,因此,第三人L在取得权利上就是非善意的。这一善意要件的观点,甚至可以用来在法律上双重效果说无力解决的情况下,否定第三人取得权利。例如,第三人只是错误地认为债务人H与受让人W1、W2之间转让财产的行为是诈害债权。[33]因此,在上述情形,承认法律上双重效果并无实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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